[内容摘要]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因缺乏明确有效的法律指导,立法的疏漏与模糊导致实务中法律适用困难,当事******利救济的程序性保障不足,因婚姻登记瑕疵发生的“民告官”案件屡见不鲜。本文通过分析“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案”等典型案例,指出我国当前处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婚姻登记早期公开、婚姻登记审核实质化、行政补正、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四种递进的解决方式。
[关键词] 婚姻登记瑕疵 登记公开异议 实质审核 行政补正
一、引言
婚姻登记是婚姻效力确立的形式要件,婚姻登记瑕疵不仅涉及婚姻登记当事人,也会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婚姻,依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受理之后该如何处理?却悬而未决。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缺乏明确有效的法律指导,立法的疏漏与模糊导致实务中法律适用困难,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序性保障不足。司法实践中,婚姻登记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因立法上缺乏明文规定,审判机关判决态度不一,学术界说法迥异,也未能给审判机关提供理论支持。
二、实案分析
(一)案情介绍
1.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
张明娣与胡加招1997年相识,1999 年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2 月19日,胡加招与张明娣一起来到乐清市蒲岐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而未办成,只好先填好申请表格。因急于回上海,他们委托胡加招堂兄胡加定第二天带着胡加招的离婚证明换回胡张两人的结婚证。2月20日,乐清市民政局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2002年10月,胡加招因肝病英年早逝,留下了一笔近亿元遗产。事发突然,胡加招没有留下任何遗嘱,这笔巨额遗产也引发了“婆媳战争”。2003 年 1月,张明娣将胡加招的母亲郑松菊及胡与前妻之子胡弈飞,告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遗产继承份额及股权份额。该案遗产争议的标的已超1亿元,创当时上海遗产纷争标的额之***。然而就在上海二中院刚刚受理此案不久,婆婆郑松菊却向浙江省乐清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乐清市民政局推上法庭,要求乐清市民政局撤销其颁发给胡加招和张明娣的结婚证,在上海审理的遗产案不得不暂时终止。乐清市法院在一审判决时认为,结婚前的订婚仪式仅属民间习俗。当事人结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张明娣与胡加招申请结婚登记未成功后,再未亲自到场重新申请结婚、未提交婚检证明和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等结婚登记必备证件,而由胡加定自主代写申请,乐清市民政局在这种情况下准予登记,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明文规定。2003年5月,乐清市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胡、张的结婚证。随后,张明娣向温州市中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为结婚证书有效。在经历近四年的“马拉松”官司后,2006年岁末,上海二中院终对遗产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2.冒名登记
李华和李丽是亲姐妹,姐姐李丽1981年出生,妹妹李华1983年出生。妹妹技校毕业后与男友刘军“奉子成婚”,但当时李华的年龄还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刘军提议要用姐姐李丽的身份信息先去登记结婚,待孩子出生后再去办理离婚,这样也不会影响到李丽的生活,无奈之下李华父母只好同意。李丽研究生毕业后,找到了一份好工作,开始考虑终身大事。当李丽带男友回家后才了解到自己已“被结婚”的真相。此时妹妹李华却要与李丽互换身份,李丽明白,即使李华两口子离婚,自己也已变成了“二婚”,何况李华夫妇并不同意离婚。2015年6月10日在咨询律师后,无奈的李丽将妹妹妹夫起诉到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丽和刘军的婚姻关系无效。
2015 年6月29 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必须是双方自愿,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李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冒用了自己的身份信息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故申请人李丽与被申请人刘军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李丽与刘军的婚姻关系无效,并将结婚证予以收缴。
3.欺诈登记
2007年2月14日经人介绍李颖与才认识三天的林艳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林艳艳以回娘家为借口就不知所踪了。随着骗婚团伙成员一一落网,李颖才得知自己遭遇了骗婚,与其登记结婚的林艳艳真名叫刘冬梅,其通过欺骗手段谎称身份证件等丢失要求补办到公安局办理了虚假的第二代身份证,利用假身份信息与李颖进行了结婚登记。在刘冬梅得知事情败露后逃脱了抓捕,就下落不明了。
李颖为了清洗自己的“已婚”身份,2007年底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请求工作人员撤销结婚登记。不料工作人员却拒绝了他,理由是林艳艳身份证是公安局办理,没有错,而且婚姻登记部门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且提交的材料没有任何瑕疵。***主要的是法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因欺诈撤销结婚证的权力。无奈之下,李颖一纸诉状告到法院,但是立案庭的法官告诉他,与其结婚的人并不是林艳艳而是刘冬梅,故不能判决他和林艳艳离婚,也不能判其与刘冬梅离婚,因为其与刘冬梅并没有结婚证。法院无法受理他的起诉状。随后,李颖重新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其与林艳艳的婚姻无效,但是立案庭的法官认为,此类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的之一,并且法律也没有兜底条款。直到2008年6月,会同县法院通知李颖到法院,以宣告婚姻无效的案由为其立案。因刘冬梅下落不明,会同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依法缺席审理。法院认为,刘冬梅以林艳艳的虚假身份与李颖办理的结婚登记,不具备合法婚姻成立的构成要件,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参照《婚姻法》第10条、依照《婚姻法》第12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之规定,该院依法宣告被告刘冬梅以林艳艳的虚假身份与原告李颖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的婚姻无效。
(二)案例评析
“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案”一、二审判决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婚姻登记过程中审查方式的不同对登记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产生的不同影响所导致的。一审所采用的是实质审查标准,即“当事人结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由于“张明娣与胡加招申请结婚登记未成功后,再未亲自到场重新申请结婚、未提交婚检证明和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等结婚登记必备证件,而由胡加定代写申请,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明文规定”。所以,“乐清市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胡、张的结婚证”。而二审则采用的是形式审查标准,即结婚当事人只要满足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即可,即使形式要件有轻微瑕疵,婚姻登记行为仍是合法有效的。胡、张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因为忘带离婚证明而未予办理登记,胡加定陪同张明娣代领结婚证只是轻微违反结婚的程序要件。所以,二审认为胡张的结婚证是有效的。二审判决相比较一审结果来看更符合立法精神,更令当事人所信服。
“李华李丽姐妹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有两种:一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该婚姻无效;二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依据虚假申请材料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所发结婚证。采取******种方式的理由是,由于违反了双方自愿的结婚实质要件,所以是无效婚姻,李丽采用的是这种方式;采用第二种方式的理由是当事人提交虚假申请材料而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有瑕疵,所以撤销结婚证。由于妹妹李华已满法定婚龄,所以与刘军的婚姻可以通过行政补正的方式予以救济。
“李颖案”是三个案例中***为棘手的,暴露出诸如婚姻登记机关的无权撤销、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有限规定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形式审查等问题。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甚至民事和行政各行其道。好在法院的判决***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判决依据却引人深思。
(三)我国对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处理存在的问题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试图就婚姻登记瑕疵问题设置一个统一的答案,但三审稿送审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删除了此项规定。至此,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认定又回归到了法律真空地带。时至今日,对于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满足实质条件而违反了形式条件的问题的解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七条虽规定了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但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有严格的期限控制。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日,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都会超过60日,当事人无法采取复议的救济手段,所以不得不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除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常是在当事人婚姻出现问题时才会提出,此时往往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出现救济尴尬无门的境地。
此外,《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的婚姻登记,进而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规定。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只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情形,同时,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实践中骗婚现象却时有发生,很多受害人被骗取钱财后却仍然被囚禁在“婚姻”的枷锁内,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护。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及原因
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之规定,婚姻登记行为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二是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婚姻登记瑕疵指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因违反婚姻法律法规中相关程序性的规定而导致的轻微违法行为。
(一)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
1.非本人亲自到场登记
《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没有亲自去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认识,即使当事人没有亲自到场也为其办理了登记;二是婚姻登记人员不知情。这主要是由于当事人因某些原因不能亲自到场,找人代替,婚姻登记人员疏忽大意、审查不细致或当事人故意隐瞒导致。
2.冒名登记
冒名登记是指结婚当事人一方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冒充他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行为。造成此种登记瑕疵的原因是婚姻当事人不满足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却又迫切想要结婚。实践中主要是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一方冒用他人的身份去登记结婚。
3.使用虚假信息登记
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就是指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即不存在该身份的人)办理结婚登记。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需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件。因当事人使用的是虚假的信息,因此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使用虚假信息登记与冒名登记***主要的区别是没有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4.无管辖权登记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对婚姻登记管辖权作了明确的规定,无管辖权登记是指在没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
5.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
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主要是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的。如婚姻登记证件号码有误或重复;婚姻登记证件上没有编码或当事人身份信息登记错误等。
6.非婚姻登记人员登记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八条对婚姻登记员的资格认定做了相应要求,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考核。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登记。然而现实生活中基层人民政府由于人员缺乏,让一些没有取得专业资格的人进行婚姻登记,导致了登记的瑕疵。
(二)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原因
1.婚姻登记部门的形式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对已有的婚姻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的认可、确认,以达到向社会公示的效果。为了符合登记行政行为******便捷的价值追求和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我国婚姻登记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制、当事人责任制以及当事人情况声明制。正因为如此,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与登记机关材料审核形式化间的留白,给瑕疵婚姻登记带来了可能。
2.公示效果达不到
在中国,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公示方法均是登记。虽然登记可以起到一定的公示效果,但是公示的范围太过狭窄。因为办理婚姻登记只发生在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之间,公示效果可想而知。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只能通过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并且婚姻登记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能向公众开放查询,所以想要得知当事人是否有配偶尚有一定难度。这就为欺诈婚姻、重婚等违法婚姻提供了机会。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玩忽职守,表现在部分婚姻登记人员缺乏责任心和动机不纯。上述“无管辖权登记”“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非婚姻登记人员登记”等类型均可造成。
4.当事人法治意识薄弱
在实践中从婚姻登记行为的过程来看可以发现,登记结果准确与否,客观真实与否,由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和当事人是否诚实守法来决定,如果当事人恶意欺诈,登记机关即使进行严格审查,由于登记的不公开性、时效性和效率性,很难识破申请人的非法意图,因此产生了错误的登记结果。从中国的现状来看,目前我国没有完备的诚信体系,婚姻登记信息并没有实现信息共享。当事人在面对各种利益的诱惑和“钻法律空子”的想法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不真实的声明、隐瞒真相、欺诈另一方、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各种情况时有发生。
四、婚姻登记瑕疵的行政救济途径
(一)婚姻登记的早期公开
《民法典》设置了离婚冷静期,早在《民法典》(草案稿)征求意见时,就收到民众的诸多反馈,特别是对于离婚冷静期颇多微词,甚至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结婚冷静期”。事实上,在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法律中都有婚姻公告异议制度。所谓婚姻公告异议制度,相当于“结婚冷静期”,也叫婚姻登记的早期公开,具体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或离婚登记申请后,在准予登记前,对满足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否则,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公告期内,一切熟悉当事人的人都可以依法监督,如果对婚姻登记有异议,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举报,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如果公告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后,当事人要在公告期满后一定期限内申请登记,否则要重新进行公告。婚姻公告异议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将其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双方当事人的条件暴露于公众视野中,与单纯的审查相比,如此大范围的监督更能确保问题的及时发现,使得婚姻登记人员审查更便捷、有效,保证婚姻登记审查的高质量。
借鉴各国经验并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将我国婚姻公告异议制度规定如下:
1.申请。当事人仍旧以原来的方式向婚姻登记部门递交申请。
2.公告。登记人员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信息在法治报纸专栏刊登并且通知当事人的居委会或村委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告。
3.异议。一切与当事人熟悉的人士均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复议一次。
4.登记。异议期满后当事人要在6个月内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否则需要重新公告。
(二)婚姻登记审核实质化
我国婚姻登记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这也是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原因之一。比较法、俄、英、美等国家及我国港澳地区的立法,我国婚姻登记程序缺乏登记审查期且登记人员没有实质审查权,“立等可取”的******便捷带来的不利之处是婚姻登记员无法对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详实的审查。引入婚姻登记审查期和实质审查权,为婚姻登记审查工作提供有效的时间保障和质量保障。
1.设立婚姻登记审查期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在第11条中规定了1个月的结婚审查期,即申请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后由本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当事人如能提出证据证明确有正当事由,该审査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但两者都不得超过1个月。另外,在一方存在生命危险或分娩、怀孕等特殊情况时,允许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当日为其办理登记。
我国婚姻登记审查期可设置为15个工作日,如有特殊情况发生,申请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举证说明,在审核后如情况属实可以延长或缩短,但是总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2.逐步实现实质审查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增加了指纹认证环节,增加了当事人现场复述声明书内容以及要求婚姻登记员在监视人一栏签名的程序,但登记审查技术水平仍不够完善。有些当事人伪造的身份、信息证件,婚姻登记员无法识别。通过设立审查期,婚姻登记员通过相应技术手段对申请材料鉴定真伪。另外,婚姻登记员可以分别询问,对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意思表示进行充分地了解,真正落实登记员的审查权。
(三)建立行政补正制度
行政补正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轻微的瑕疵采取事后补救的方式,******违法情形,从而维持行政行为确定力的法律制度。行政补正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是为了解决具有轻微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轻易否定婚姻的效力,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轻微瑕疵婚姻登记行为的标准:一是该婚姻登记行为没有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是违反了轻微的形式要件;二是该婚姻登记行为没有违背当事人意志,符合结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上述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案件中,“张胡”二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可以通过行政补正制度予以救济。
行政补正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行使。当事人发现自己的婚姻登记有瑕疵,可以向原婚姻登记部门申请补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告知不予补正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发现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且属于可补正的范围也可以自行补正,上级机关发现瑕疵婚姻登记也可以责令下级机关补正。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可补正的瑕疵婚姻应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补正。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 补正) 仅允许在前置程序结束前,或未提起前置程序的,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补作。” 其立法意旨在于严格区分行政手续与司法程序,并强化行政法院遵守行政手续之监督。至于行政补正的时限,可以延伸至复议或诉讼终结前。
(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对于不属于行政补正的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是希望通过这两种途径撤销婚姻登记的效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4条、《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撤销须符合法定情形。一般来说,虽然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由于这种行政行为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因而只要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民政机关就会进行登记。至于登记的程序和条件,是为了确保结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婚姻登记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婚姻的实质性条件,法院并不会因为登记程序方面的瑕疵就否定或撤销婚姻关系的效力;如果婚姻登记的瑕疵影响到婚姻实质性因素的认定,比如说双方均未到场,且无法证明双方具有结婚的意思表示,法院才会撤销该结婚登记。
尽管2021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制定了《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核实认定情况、监督情况,认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民政部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需要注意的是,该《指导意见》仅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的个别类型,仍未对此问题作出******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