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里矿外 | 以案说法: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22-12-15 09:18:00

非煤矿山的投资和整合涉及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很多矿山自80年代起就开始开采,相关权属经历了多次变更,因此实务中也频发发生争议,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启示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一、案情概要

L县梁家庄乡矿山开发公司系当地政府九十年代成立,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进行实际投入,名下的企业均为挂靠企业,L县梁家庄乡矿山开发公司小岔洼采矿场(以下简称“原小岔洼采矿场”)即为个人投资挂靠集体的矿山企业,该矿于1998年12月首次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L县梁家庄乡矿山开发公司;企业名称为:L县梁家庄乡矿山开发公司小岔洼采矿场;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2001年3月5日,L县梁家庄乡矿山开发公司提出换领采矿许可证申请,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9月2日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叁年,自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2002年10月24日,王某安与郭某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安在原小岔洼采矿场内有股份15万元,转让到郭某海名下,并加盖有原小岔洼采矿场公章,合同签订后郭某海按约定支付了款项,王某出具了证明。2004年在换证时,国家矿山资源整合,铁矿矿点停产。

2004年4月20日,以王某林为甲方,以康某、连某、李某为乙方,签订了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康某、连某、李某以66万元的价格将小岔洼采矿场的铁矿一处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林。

2007年1月18日,L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成立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小岔洼采矿场(以下简称“小岔洼采矿场”),属集体企业,任命王文林为小岔洼采矿场法人代表。2007年2月8日核准的企业名称为: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小岔洼采矿场。

2010年4月15日,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将采矿权无偿转让给了L县文林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L县文林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并于2010年10月27日,L县人民政府向L市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明晰了产权,2011年6月30日省国土资源厅为L县文林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

2016年郭某海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L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被告L县文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判令原告对L县文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许可证享有采矿权益。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郭某海***终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上诉。

二、本案的争议点

(一)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原告却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否存在超过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与形成之诉一样,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院也曾在《陈某生、北京盈电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2019)******法知民终947号】中进行过充分的论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二)股权转让获得的是财产权,并不必然获得采矿权

本案中郭某海的合法权益来源于其与王某安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系投资转让,因原小岔洼采矿场系乡镇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即王某安将原小岔洼采矿场投资权作价转让给郭某海,原小岔洼采矿场的财产权归郭某海所有。《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工商登记号、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行业类别、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乡镇企业上述事项变更的,还需要进行变更登记。郭某海在受让王某安的投资后,并未进行变更。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制度,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国家可以通过出让方式许可采矿权的使用。本案中郭某海受让原小岔洼采矿场时该矿的采矿权证到期并正在换领期间,于2004年9月2日获得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2004年换证时,国家矿山资源整合,铁矿矿点停产。郭某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小岔洼采矿场2004年之后的经营情况,以及该乡镇企业是否停业注销等。2010年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转让的采矿权证时,2004年的采矿权证已过有效期。法院查明部分也未明确2010年L县梁家庄矿山开发公司转让的采矿权证与郭某海受让取得的乡镇企业原小岔洼采矿场的关系。

三、启示: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上述案件虽然发生时间比较早,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2021年9月10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发布矿安[123]号文,提出到2022年底,重点地区非煤地下矿山和尾矿库数量比2020年下降20%以上,各地陆续出台了非煤矿山整合政策文件。结合上述案例,非煤矿山投资及整合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法律风险:

(一)股权转让后未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

股权转让实际是企业资产的转让,受让人享有作为股东的权利,相应也获得该企业的采矿权,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基于采矿权的特殊性,受让人受让股权后,还应申请变更登记采矿权。

(二)******收集矿山的历史审批登记资料

当前部分非煤矿山因当时制度不完善,可能会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发生争议。投资人或受让人应进行******的法律尽职调查,掌握相应矿山的全部资料,着重掌握政府批文、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权威信息,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权利义务,以防在诉讼中因证据不足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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