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视界 | 以案释法——信托纠纷中的“刚性兑付”效力问题
更新时间:2023-04-06 09:27:02

案件简介

原告: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B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C银行、D租赁公司

2017年7月17日,C银行 (委托人/受益人)与被告B国际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C银行将2亿元人民币委托被告运用于向D租赁公司提供贷款。同日,被告D租赁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

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C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C银行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继《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共同通知了被告。被告承认信托受益权转让于2017年7月18 日生效。

2017年7月18日,原告A农商行 (甲方)与被告B国际信托公司(乙方)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是《资金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项下的受益人,在信托中合法享有信托资金人民币2亿元信托本金对应之标的信托受益权;甲方作为信托受益人愿意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转让甲方持有的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乙方愿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该信托受益权;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同意于信托到期日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购买甲方根据《信托合同》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后,因D租赁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赔偿所受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

焦点问题

涉案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信托到期或提前终止时未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信托利益分配,被告应无条件购买原告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即变相保证原告享有本息固定回报的权利,违反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款第(二)项关于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和第三十四条******款第(三)项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收益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款第(五)的规定,原告与被告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本案启示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定义表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所有行为都是围绕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委托人与受托人既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构成股权投资关系。因此,受托人管理和运用受托财产所获得的利益归于受益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后果亦应当由受益人承受。如果受托人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或者在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中约定刚兑条款的,不仅背离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更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

首先,刚性兑付使得风险仍停留在金融体系内部,将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产损失风险转嫁至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承担,如果此种风险累积,在各类风险尤其是信用风险集中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可能因不能刚性兑付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当刚性兑付无法维持时,投资者会很快转变为对风险过度敏感,争相赎回其投资,引起市场恐慌。其次,刚性兑付不利于资源配置和直接融资服务实体经济。刚性兑付偏离了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抬高无风险收益率水平,干扰资金价格、不仅影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还弱化了市场纪律,将导致一些投资者冒险投机,金融机构不尽职尽责,道德风险较为严重。

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不得承诺保底或刚兑是监管部门一贯的监管政策。例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款第(二)项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第三十四条******款第(三)项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收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收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和相应的行为后果;第二十一条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上述规章虽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规章原则上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上述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违反上述规章行为可能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更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所以如果违反了上述规章,则同时将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另外,根据财产独立原则,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而成为独立存在的目的财产,该财产与受托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之间是被隔离的。《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条即是对财产独立原则的一种延伸。如果信托合同中约定了刚性兑付,信托公司对投资人做出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如果是以其固有财产对产品可能的风险进行兜底,这种做法便违反了信托财产独立这一基本原则,更是直接违反了《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这一强制性规定。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百五十三条均认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基于上述理由,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不仅违反了规章和强制性规定,更是违背了公序良俗,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变相保证原告享有本息固定回报的权利,该条款属于签订协议目的和核心条款,该条款的无效导致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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