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在司法实务中的区分与认定
更新时间:2024-07-09 09:51:02

司法实务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均表现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且大量存在于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行业领域,因此不易区分,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作者将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入手,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对二者进行区分认定。

一、雇佣合同关系

雇佣关系******出现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2022年2月15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后,该条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随之被删除。因此,现行《民法典》项下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雇佣合同”“从事雇佣关系”的相关定义与解释。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民法典中没有直接“雇佣合同”的概念,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均系广义的“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中更强调雇主(单位或个人)对雇员的控制、支配关系,更强调持续性劳务的支出与劳务报酬的支付,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揽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772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80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第782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综上,承揽合同系有名合同,承揽关系下更强调承揽人以自身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依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承揽人对定作人而言,双方无从属关系,承揽人致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除定作人定作、选任过错外,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区分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过程中均有劳务提供者的劳务付出及报酬的领取,二者的区分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合同的标的是持续性劳务支出还是一次性工作成果;3、劳务报酬的取得系劳务的对价还是工作成果的对价;4、是否由一方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等;5、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是否是劳务接受方的业务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雇佣关系项下,雇主对雇员的控制、支配更强,雇员在固定的工作场所提供持续性劳务,接受雇主的管理与支配,雇主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劳务的对价),且该劳务系雇主的业务经营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该法律特征构成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而承揽关系则更强调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根据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承揽人的独立性更强,其报酬的获得系工作成果的对价,而非劳务的对价,且其劳务并非定作人业务组成部分,该法律特征构成承揽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

雇佣关系项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揽关系项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无论是第三人造成损害还是造成自身损害,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6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为例。

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徐某饭店进行外墙装修,海平门市部经营者高某承揽其外墙装修工程,并将其中吊顶装修业务交由秦某完成,秦某联系蔚某施工,蔚某又联系梁某与殷某共同施工。施工过程中,殷某从窗口往下钉石膏板,在脚手架上操作气钉枪时,用枪口朝向自己方向,误将气钉射入自己左眼,殷某随后自行拔出气钉。后送至医院,经******后,出院诊断为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术后(左眼)、无晶状体眼(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右眼)、黑矇(右眼)。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四级。另查明,高某将吊顶装修业务交由秦某负责时,未审查秦某资质。

一审法院结合各当事人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以及因果关系,酌情确定饭店经营者徐某对殷某所受损伤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某对殷某所受损伤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秦某对殷某所受损伤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殷某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40%的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裁判结果,可见本案争议焦点系徐某、高某、秦某、殷某自身对殷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1、徐某将饭店装修工程承包给高某,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某在将饭店的装修工程进行发包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将饭店的装修工作交付给没有装修资质的高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徐某的选任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徐某作为劳务的***终接受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徐某对其选任过错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

2、高某承揽外墙装修工程后,将其中吊顶装修业务交由秦某完成,二者系劳务分包关系。高某明知自己及其经营门市部没有装修资质,仍超越其经营范围,承揽饭店的装修业务,且高某又将饭店的吊顶业务交付给同样没有装修资质的秦某,高某的过错行为与殷某所受损伤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高某对殷某所受损伤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3、秦某与殷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殷某接受秦某管理并领取相应劳务报酬,双方系个人劳务关系。秦某作为承揽吊顶装修业务、直接招募殷某等务工人员进行吊顶装修的一方,其未在施工现场对装修项目的质量、对务工人员的操作与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与配合、没有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秦某作为劳务接受方,根据其未尽到相应监督、管理及降低、防范危险之责,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4、殷某个人因未尽到审慎等安全防范义务,对自身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殷某作为装修人员,右眼存在并发性白内障、黑矇等疾病,从事精细作业的能力下降,殷某从事装修作业,本身存在一定风险;殷某在从事装修作业中将气钉枪朝向自己方向,操作方式存在错误,没有尽到装修业务从业者通常情况下应尽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殷某在受伤后,自行拔出气钉,没有及时至医院检查******,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较大作用力,故法院判决殷某本人亦应承担40%的责任。

总之,在区分一般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时,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监督、支配等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设备,并按期支付劳务报酬,另一方持续提供劳务,且其提供劳务系接受方业务组成部分,一般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反之,如当事人之间无任何承包合同,且承揽人独立依靠自身技术、设备等提供劳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依照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在归责原则上,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应以双方过错进行认定,一般而言,接收劳动者在劳务关系项下承担责任范围要大于其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关系项下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在过错的审定上,主要包括定作人、发包人、分包人对无相应资质人员的选任过错,未尽到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未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未对提供劳务者的不当行为进行制止等情形,综合各方的注意义务,结合各自的过错大小及原因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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