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的形成及转让之争
更新时间:2017-04-24 15:11:46

探矿权的形成及转让之争

发布时间:2013/04/29 09:43:30 浏览次数:1358

【案情简介】

原告:康某(自然人)

被告:甲地质队

2003年甲地质队在xx省登记了两个探矿权(以下简称“A探矿权”)。经人介绍,与康某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037月与康某签订《联合探矿协议》,协议约定:1、甲地质队地矿公司与康某签订联合探矿协议,约定从200381日到2004930日对A探矿权联合进行勘探;2、双方为风险勘探,风险共担、利益共享;3、甲地质队负责工作区选定、探矿权手续办理、技术工作方案确定与实施以及与地方关系的疏通,承担已投入的前期经费;康某承担勘探经费投入:4、******阶段勘探结束后根据工作成果,登记组建股份制公司;5、合同有效期为 2003722日至股份制公司登记开业之日止。

在确认******阶段未取得任何勘探成果的基础上,2005年元月,甲地质队与康某签署了《<联合探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1、甲地质队与康某签订联合探矿补充协议,双方对******阶段的投资进行了结,由康某在2005110日前先期支付甲地质队已垫付的1.8万元,余款在2005年底前付清;2、《联合探矿协议书》中所涉的A探矿权勘查投入由康某方承担,承担已投入的45万元和甲地质队垫付的9.6万元;3、新登记的五个区块(以下简称“B探矿权”)勘查工作均由康某负责,出现成果按甲地质队35%、康某65%比例利益分成;4、康某在7个区块的当年勘查投入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投入;5、甲地质队负责7个区块延续登记年检事宜和相关费用;6、合同有效期为200514日至200715日。

因勘探出有金矿体,20076月,甲地质队与xx集团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的三个探矿权(以下简称“讼争探矿权”)以1200万价款转让,并于2008627日正式变更至该集团名下。201012月,康某将甲地质队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甲地质队按照约定的比例给付探矿成果——转让费780万元。甲地质队提起反诉,【审理情况】

一、一审情况

原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讼争探矿权2006年年检登记报告三组、岩矿样品鉴定及分析报告6份(其中仅有2个矿样取自本案所争议的区块)、合作探矿期间资金投入汇总,账簿及支出单据凭证;(与讼争探矿权没有关联性,几乎全部为白条)、被告与第三方合作证据4份以及讼争探矿权已转让给XX集团的登记公告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反诉诉称:1、被反诉人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提交任何勘查计划,也未通报任何工作进程和工作成果,在2006年以后未投入任何勘查工作,并将反诉人的设备卖掉,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被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反诉人损失12万元,理由为:被反诉人严重违约,资金不到位,为了维护探矿权的有效性,反诉人单方出资进行探矿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同时,被反诉人擅自卖掉反诉人的设备,造成反诉人的损失;3、因被反诉人的严重违约,为了维护探矿权的有效性,反诉人单方进行包括讼争探矿权一共是七个区块的维护,并单方出资进行相应的地质工作,取得了地质成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个协议是有效的协议,有效期至双方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之日止,现公司未组建,项目工作终结双方也未共同确定,故合同期尚未届满,原告在合同期内进行了实际勘查工作,并无违约。而反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费用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由反诉人进行了勘查工作。故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判决下达后,双方都提出了上诉。

二、二审情况

二审阶段甲地质队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合探矿协议》、《备忘录》和《<联合探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康某的合同义务为:承担包括讼争探矿权的勘查工作、制定勘探计划经甲地质队同意后具体实施、承担全部勘探费用、聘请技术人员并承担费用、分阶段向甲地质队通报勘查进展情况、当年勘查投入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勘查投入标准;甲地质队的合同义务为负责探矿权的延续登记年检事宜和相关费用;2、探矿权申请、延续的登记书及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凭据,用以证明关于甲地质队为合法的探矿权使用权人,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三区块预查地质报告、三区块1:2.5万沟系法土壤测量样品、1:1万土壤测量样品定量分析报告、三区块化学样送样单、50多张带有数据和采矿点的图纸等地质勘查工作的原始数据及专业资料,用以证明因康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甲地质队代其实施了具体的勘查工作;4、《赵县一带金及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设计》、《地质勘查项目委托勘查协议》等,用以证明在康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甲地质队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槽探、化探等地质勘查工作;5、讼争三区块地质勘查工作相关的票据、收据、报销单以及矿产勘查项目经费预、决算表等,用以证明甲地质队针对讼争三区块所作的实际勘查投入。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案件事实未予查明,特别是对双方各自在勘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未予查明,将该案件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以所涉三个区块的勘查投入资金达到了******勘查投入为标准,在未查明双方在******勘查投入中的投入比例和在讼争探矿权转让前各自所作的实际勘查工作就直接认定康某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判决康某有权利按协议约定的比例享受探矿权转让权益780万元。判决下达后,双方均不服判决结果,再次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终以由甲地质队向康某支付380万元转让款调解结案。

【案件分析】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四个阶段,因涉及探矿权转让的专业法律和技术知识,与其他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相比,较为复杂,仅证据材料就多达800页。作为甲地质队二审阶段的代理律师,本案虽已经调解结案,但留给我们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康某和甲地质队履行《<联合探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情况,即本案讼争探矿权是由谁组织完成预期勘探

按照协议约定,勘探计划、勘探实施、技术力量的聘请、经费的投入均由康某承担。甲地质队只负责讼争探矿权的延续登记、年检事宜和相关费用,而延续登记和年检所需要的大量的勘探数据亦应由康某负责提供。

一个探矿权自登记设立至出现成果,具体的实物工作包括:1:1万地质草测、1:2.5万沟系土壤测量、1:5千地质剖面测量、11万土壤测量、槽探、硐探、化学分析、土壤样分析等。从2005年到2008年,四年时间,围绕本案讼争三个探矿权,勘探单位每年要提供普查实施方案、开工报告、年度工作报告、阶段性工作报告、分阶段上报地质成果报告、提交专家审定的金矿预查地质报告、专家审定意见,修改报告等等;同时要附上大量的图纸,而每一张图纸又是靠槽探、硐探、采集样品,通过化验和鉴定形成数千个数据;还需通过1:2.5万沟系法土壤测量样品采集和1:1万土壤测量样品采样获取数千个样品数据单,完成化探成果图;在分析、对比、研究的基础上形成探矿权预查地质报告。

康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勘探义务。从康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四年仅取了两个矿样,鉴定结果为“未见自然金”,对***终的勘探成果没有实质性的意义,讼争探矿权取得的成果与康某几乎没有联系;康某的投入共计60万,主要为差旅费、化验费、勘查施工费、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所提供票据几乎均为不能证明真实性的白条且勘查施工费仅为1万元;康某仅提供了一份复印的地形图欲证明自己的勘探成果,该地形图是公开出版花几块钱就能买到的,只能证明是自己复印的成果,而非勘探的成果。

讼争探矿权由甲地质队完成预期勘探。甲地质队提供了普查实施方案、阶段性地质报告、预查报告、显示有数千个采样分析鉴定数据的区域地质略图、地质草图、工程布置图、上千个1:25万沟系土壤测量、1:1万土壤测量样品分析报告和雇佣王某进行槽探硐探、聘用A化探队进行化探物探以及投资200多万的证据证明在康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完成了预期勘探工作,取得了勘探成果。

一审法院在仅认定讼争探矿权已完成了******勘查投入也不对******勘查投入是由谁完成进行审理查明,更未对康某和甲地质队履行《<联合探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约定义务这一争议审理查明就直接认定康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继而判决康某有权利按约定比例享受探矿权转让成果。

讼争探矿权取得的成果无论从专业技术的投入还是资金的投入几乎全部为甲地质队完成,康某没有理由主张转让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讼争探矿权转让是否存在协议有效期内

2003722日,甲地质队与康某签订了联合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至股份制公司设立,合同标的指向是A探矿权。2005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间暂定为200514日至200715日,合同期满双方可以续签。”“可以续签”表明两点:一是续签与否是双方选择性的权利;二是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要重新约定,是“续签”而非“顺延”。合同标的指向是B探矿权(包括本案讼争探矿权)。200715日以后,甲地质队再未与康某签约,就说明双方的合作已经终结,原来的投资要进行的是清算非继续享有有效期内的权利主体地位,甲地质队在合同有效期外转让讼争探矿权是正当的,不存在违约,亦不存在侵权。

关于这一焦点,一审法院认定《联合探矿协议》与《<联合探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应为一个完整的补充协议,双方联合探矿的期限至股份制公司成立之日止,甲地质队转让探矿权仍在双方合作的有效期内。在不区分合同标的指向不同的情形下就直接认定两个协议为一个完整的补充协议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甲地质队转让的是探矿权还是成果权

探矿权属于物权的范畴,其权能构成为占有、使用、收益,不存在成果权一说。本案争议的实质上是收益权,而收益权又是紧紧依附于探矿权。

就本案所涉的证据材料看,讼争探矿权都登记在甲地质队名下,根据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三个探矿权不存在与康某共有的情形。在康某非探矿权使用人的情况下,主张收益权是与法律相悖的。康某可以和能够主张的是其在协议约定期间的投资清算。按照甲地质队与康某的协议约定,甲地质队应当退还康某的实际投入并向其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康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就有权按约定比例对转让探矿权的收益进行分配。

作者简介

高剑生 中吕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硕士,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客座教授,山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长期致力于公司法、合同法诉讼和非诉讼的研究与律师事务。

李艳红 中吕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长期致力于公司商事、企业并购重组、民商事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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