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医奸杀案”所涉刑法追诉时效问题的讨论
更新时间:2020-03-17 14:48:41

案情简介

1992年3月24日,南京警方接到原南京医学院报警,称该校学生林某于3月20日晚自习后失踪。24日下午,林某的尸体在学校教学楼天井内的窨井中被发现。经法医检验,死者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并实施******后,按入窨井中死亡。案发后,囿于当时条件所限,该案一直没有取得突破。直至2020年2月23日,借助现代刑侦技术和大数据的发展,南京警方将该案犯罪嫌疑人麻某钢抓获。

本案所涉刑法追诉时效问题

依据现行《刑法》第87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人民检察院核准。”

因本案麻某钢涉嫌构成******罪及故意******罪,依照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述罪名法定******刑均为无期徒刑、死刑,故本案麻某钢犯罪的追诉期限应为20年,如以其犯罪之时的1992年进行起诉,则追诉时效应至2012年终止。

但,本案能否依据现行《刑法》第88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规定,认定麻某刚之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作者认为,因本案发生于1992年,依据现行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而依据1979年《刑法》第77之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应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因本案麻某刚犯罪后并未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如依据1979年《刑法》之规定,本案麻某刚之犯罪已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之情形。

但麻某刚犯罪距今已超20年且其犯罪应受追诉期限之限制并不意味着其罪行可以得到宽宥赦免,不论依据现行刑法或1979年《刑法》的规定,如果犯罪发生经过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可报请******人民检察院核准。故本案麻某刚之犯罪虽已过***长追诉时效且受追诉期限之限制,但如报请******人民检察院核准同意后,本案仍可对麻某刚之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以上观点与******人民检察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蔡金星等抢劫案)处理结果具有一致性,两案处理原则均应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人民检察院核准。

关于刑法追诉时效的实务判例

经作者检索******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以下案例与“南医奸杀案”均存在相同的追诉时效问题,而人民法院处理思路均与上文作者之论述存在一致,以下简要介绍以供参考。

(一)(2019)湘02刑初8号

1992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骑两轮摩托车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停车等候载客赚钱时,携带了一把用发令枪改造的自制火药枪用于防身。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与搭乘乘客殷某因口角纠缠过程中,枪击殷某致其死亡。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殷某系生前左胸部遭到外界火药枪射击,使左肺破裂、右心室破裂、大出血死亡。

后被告人彭某于201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犯罪虽然经过20年,但经******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追诉。

(二)(2017)吉08刑初40号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2日指控被告人林有健犯故意******罪,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吉08刑初5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林有健不服,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以“原审法院对实施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行为人,未经报请******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及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裁定发回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0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林有健故意******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4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林有健******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为二十年。

由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林有健的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距其******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期间又没有对其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因此,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款第二项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八十一条******款第六项、第二百四十一条******款第八项之规定,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裁定终止审理。

(三)(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3号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被告人黄君宴犯交通肇事罪向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君宴于1997年2月1日交通肇事后随即逃逸,直至2014年8月12日才被遂溪县公安局捉拿归案,期间经过了十七年六个月又十二天,且被告人黄君宴在这期间并未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过强制措施,也没有发生过追诉期限中断的情况。

本案发生于1997年2月1日,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刑法》中“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因此,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本文作者为中吕律师事务所能源资源与生态环境刑事法律事务部李海斌律师。

能源资源与生态环境刑事法律事务部是在中吕所“执于品质、修于品位、臻于品牌”定位下,具有“专业化”、“精细化”、“团队化”服务优势的刑事业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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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海斌,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侵权责任法律事务部部长。致力于合同法、侵权法、保险法律事务,专注于研究和探索民商事法律实务前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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