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程序中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
更新时间:2017-04-24 15:17:08

清算程序中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

发布时间:2013/05/09 11:18:52 浏览次数:1347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投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通过公司这个中间物对外承担责任。在有限责任原则下,便于企业集合资金,为投资者共担投资风险并将风险控制在自己可以承受范围内提供了有效法律机制,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不承担责任的,也就时大家说的"股东的有限责任"

但凡事总有例外,如果公司股东有以下情形的,将有机会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实践经验,归纳了在公司清算破产时,股东有限责任被突破的常见情形,仅供参考。

一、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股东在此情形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9世纪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说:使人负赔偿损害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股东未尽清算义务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当股东故意不进行清算或通过销毁公司账册、转移重要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时,其主观心态为故意的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而公司非控制股东虽未积极为恶意逃避清算之行为,但其未尽清算义务本身就不能谓无过错。之所以这么理解原因如下:其一,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属于作为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去作为,法律就要通过增加其不作为的成本来激励其作为。这种责任配置是向社会宣示一种倾向,潜在的当事人会按照法律的责任配置来安排自己的行为,使得实践中被当事人屡屡忽略的清算制度慢慢受到重视。其二,如果消极不履行可以免责,一方面等于给股东开了一条“搭便车”之路,关了一扇内部互相监督之门,那些对公司事务不闻不问、仅获取利润不清偿债务者反倒乐得逍遥,这于情于理说不过去;另一方面可能引发股东之间互相串通逃避债务,有偿付能力的一方股东通过恶意串通,以修改章程、内部文件等手段将责任推给无偿付能力的一方股东。其三,清算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股东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的分担,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而导致原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均应当因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责任。

二、股东不提供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清算工作无法开展。

股东在此情形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能否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能否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无法清算”这类情况对各方的权益均有着极大影响,所以在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中,各方在“无法清算”的认定方面存在着很大争议。人员下落不明、资料灭失、财产灭失、财务会计制度不够规范……清算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诸如此类妨碍清算进程的因素。而这些因素是否会影响、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清算程序,往往很难界定。一般情况下以下几种情形,公司是无法进行清算的。1,公司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2,主要或重要会计账簿或交易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3,主要财产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4,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的真实***与完整***的。

三、股东有故意拖延清算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股东在此情形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四、通过清算,审查股东有出资未到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

股东在此情形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3条第二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31: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五、通过清算,审查股东有违法分配利润的行为。

股东在此情形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

《公司法》第167条第五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有关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违法分配利润追究董事责任,但根据第113条、第167条可以推出我国《公司法》也有对相关董事追究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第1l3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而第167条******至四款规定了分配顺序,如果公司分配利润过程中违背了第167条的规定,没有在董事会仁提出异议的股东将要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公司法新增加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违法分配利润制度当中,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逃避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润,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此时,应该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的股东连带责任。

六、 通过清算,审查股东有滥用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在此情形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的并不详细,本人总结了几点: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派的;3,公司股东对公司长期不年检、不经营,也不注销、不清算的;4,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格混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用其对于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等等。

以上几种情形,可以说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已经形同虚设。公司财产与股东或者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几个关联公司的财产已经混同。这种情况下,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一样,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

有限责任虽然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所减少的经营风险并没有消失,而是转移到外部债权人身上,从而容易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可依据股权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当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甚至可以控制整个公司的管理和经营,而一般来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同时,由于有限责任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这就容易造成投资者不关心企业、管理层权力过盛的状况。股东之所以敢如此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只承担其出资内的风险,而对于公司经营不善的责任,即使是由于股东滥用权利造成的,股东也不负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鉴于此,我国立法在不改革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出台了诸多法律来弥补这一制度的缺陷。

作者简介

张鲁震 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致力于公司、合同及民商事等领域的研究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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