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观察 | 房屋强拆案件中原告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
更新时间:2020-04-09 16:49:10

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突飞猛进、城市化建设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势必涉及到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等相关事宜。而与此同时,由于制度缺陷、行政机关执法能力有限及历史原因等诸多问题,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拆案件的发生。在被拆迁人将相关执法主体诉至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时,人民法院审查的首要内容即是被拆迁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行政法中对于利害关系的判断较为复杂,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问题与司法体制、法治状况和公民意识等因素密切相关,且判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多重,并呈逐渐扩大和与时俱进态势((2017)******法行申169号)。本文谨通过两个判例,对房屋强拆案件中原告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一、房屋强拆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标准及范围有度

田青华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案((2018)******法行再191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田青华与梁园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存在“权利侵害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遭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原告就具有利害关系。国家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是要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征收行为引发的效果是权利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原则上除房屋所有权人和特定情形下的公房承租人之外,其他人与征收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强拆房屋行为是将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中的权利和利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居住其中的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损害。这也就要求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时,对居住其中的******利和利益必须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

具体到本案,再审申请人与侯胜全签订了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侯胜全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除了主张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外,还主张了强拆行为给其带来了屋内物品损失。无论再审申请人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都会存在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即再审申请人有合法利益可能会在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中遭受侵害。因此,基于再审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会被强拆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应当承认再审申请人与强拆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问题简析

通过上述******院判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为该行政行为对其有“权利侵害可能性”。

在上述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作为房屋的购买人,强拆行为对于其对房屋本身及屋内物品的相关权益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因此,再审申请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关于承租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认定,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应当认为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总体来讲,可以将房屋购买人、承租人等均归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在此类案件中,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权利人均可能成为房屋强拆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从而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与强拆行为的利害关系认定

李俊因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行政强制拆除案((2019)******法行再72号)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被征收人还是否有权就强拆行为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据此,征收补偿协议主要解决的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被征收人的搬迁损失以及因搬迁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可以据此认定被征收人就房屋的征收以及上述相关事项的补偿与征收人达成了一致。

但是,根据该条例的上述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解析

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被征收人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事宜进行补偿的相关约定,其是对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法征收程序时对被征收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补偿。而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的强拆行为给被拆迁人及其房产、房产内物品等造成的损害,应对被拆迁人给予相应的赔偿。该利益与拆迁人因合法的征收行为受到的补偿利益基于不同的事实基础,属于不同范畴。

因此,被征收人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不当然的消灭其对被强拆房屋的权益,当强拆活动给其造成上述损失时,被拆迁人与强拆行为依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如果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且已经腾空被拆迁房屋,交付行政机关,则应认定被拆迁人已经实际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其对于被拆迁房屋的相应权益已经消灭,此时被征收人与房屋强拆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李正尧律师

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力于政府法律事务、公司、合同及民商事等领域的研究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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