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失票人与善意取得人之间的权利保护之博弈
更新时间:2017-04-24 15:24:59

票据失票人与善意取得人之间的权利保护之博弈

发布时间:2015/01/02 10:06:45 浏览次数:1378

——从一则案例说起

案情简介:

2011928日,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通过背书从C公司处得到一张金额为100万、到期日为20122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收款人后的被背书人依次为B公司、C公司)。随即,A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其后的被背书人依次为E公司、F公司、G公司。2012217日,G公司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汇票已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除权。于是,G公司向其前手要求退票,20123月,A公司收到其直接后手D公司的退票要求后将100万付清并持有该汇票。原来,从未在票据上出现的X公司于2011927日持B公司的相关证明向上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111012日发出公告,并经X公司的申请,于20111213日作出除权判决,X公司凭判决领取了相应的款项。A公司将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票面金额100万元。

关于本案有两种观点:

该案例是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在案件代理及审理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的博弈。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和安全,为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应优先选择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使其取得票据权利,而使原票据权利人失去票据权利,无论是否存在除权判决,其都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行使遇阻时,可以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理由如下:①公示催告作为持票人失票的一种救济程序,其作为特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可以享有票据法上的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以及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②除权判决只是赋予失票人一种票据权利者的形式资格,而不是恢复其实质权利,所以,如果第三者是在票据丧失以后公示催告的公告开始之前这一时段里以善意取得票据的,即便以后失票者取得了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归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者。①③公示催告制度公知性不强,所以仅仅因为不知公示催告的存在而未作权利申报的,就要丧失权利,这对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来说过于苛刻。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权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既判力,除权判决的内容就是宣告票据无效,使得票据与票据权利分离,公示催告申请人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者,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除权判决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其目的就是否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持有人无论其是否善意取得或合法取得,都不再是票据的权利者,不能依票据行使权利,只能依法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

法院判决:

该案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已证明了其票据权利的取得系通过交付取得;原告在票据取得过程中存在过错即2011927日付款行收到法院的支付通知,原告是在第二天取得票据;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已经确认了被告的票据权利。

笔者的观点:

一、依据票据权利的特点,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除权判决的失票人。

(一)依据票据权利的证券性、无因性特点,票据的继续流通并不因为其在失票人之后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有瑕疵而影响其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的发挥。票据权利为单一性权利,即每一张票据只存在一个票据权利,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据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因此,A公司接收背书连续且无公示催告以及除权判决的票据无过错。因此,即使X公司确实是失票人,但是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A公司取得,则X公司在这一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

(二)票据权利在除权判决前被善意取得,此后即使是除权判决作出,也只是使失票人X公司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即作为票据流通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此时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应为善意的持票人A公司。

二、除权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不具有优先性,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分析:

(一)票据权利系证券化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割,除权判决无法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只是在失票后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

(二)票据权利为单一性权利,即每一份票据只存在一个票据权利,不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否则将导致一张票据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

(三)从程序立法的本意来看,设置公示催告程序和普通程序是为了保护失票人和票据权利人,公示催告程序并不优于普通程序。如果除权判决可以对抗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将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这将有违程序的公平价值。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公告应登载在全国性的报刊上,使大多数人有机会得知公告内容,从而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但是对于大多数利害关系人而言,并不一定会订阅登载公告的报刊,未能看到公告的可能性仍然较大,因此,就会有利害关系人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对于公示催告的期间,法律规定了不得少于60日,但是承兑汇票的时间***长可达9个月,所以公示催告程序往往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因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A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且对除权判决的作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将申请人X公司遗失票据造成的后果由善意第三人的A公司承担,应确认A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三、A公司于2011928日以及后来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过错。

《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经X公司申请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11012日发出公告,60日后于20111213日作出除权判决。A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在928日并不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且A公司向付款行进行了询问并未得到挂失支付的信息,因此,A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过错。虽然A公司取得票据后依次背书给***后持票人G公司,但因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以致***后持票人G公司无法兑现涉案票据,***后持票人G公司又依次退还给A公司,A公司也退还了相应的款项,故A公司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享有***后持票人应享有的权利。

作者简介

中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公司法律事务、能源及资源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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