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里矿外 | 延续矿业权,您得具备这些条件
更新时间:2020-06-22 09:31:21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矿业权系矿业权人基于对矿产资源的开发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矿业权兼具物权与行政许可属性,很多时候矿业权人的权益未完全实现,矿业权许可证却已经到期,此时为实现矿业权******益******化,法律设定了矿业权延续制度。矿业权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因需要继续探矿、采矿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法定期限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以申请延长期限,获得新的探矿、采矿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矿业权的延续登记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并提供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本文将对采矿权延续过程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申请采矿权延续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采矿权延续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采矿权人资质及其他条件不予审查,直接对采矿权决定延续。一般而言,申请采矿权延续需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采矿权人;2、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3、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4、矿区范围内剩余保有资源储量情况清楚;5、采矿权涉及有偿处置的已按规定完成处置;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采矿权延续需提供的材料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之规定及自然资源部公布的采矿权延续登记服务指南,在具体办理采矿权延续事项时,采矿权人应准备符合上述条件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具体包括:1、申请登记书;2、相关证照,包括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4、剩余保有资源储量证明材料,如评审报告意见书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提供);6、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材料。

三、采矿权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权延续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采矿权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权延续的问题,对于该问题自然资源部门将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延续。

1、超前申请采矿权延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采矿权人应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续,而实践中有些采矿权人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甚至一年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此种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又应如何处理成为难题。

采矿权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半年或一年显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之规定,甚至比法律规定的时间更提前申请,给行政机关留足了充裕的审批时间,但随之而来的问题系行政机关如何处理。对于此种情况,法律法规并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之原则,行政机关无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采矿权延续或不予延续,似乎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上述情况虽不常见,但确实是实践中存在、法律未予规定的情形,故自然资源部门行政行为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法律障碍,具体如何操作有待商榷。

2、逾期申请采矿权延续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但这并非“一刀切”,不意味着矿业权人逾期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管理机关将不予受理审批。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故采矿权人若出现逾期申请采矿权延续的情况,在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时,采矿权人应一并提交证明延期原因的相关材料。至于采矿权是否可以延续,由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权人资格及其他实质性条件审查后作出决定。

四、自然资源部门对采矿权延续决定不予延续的问题

1、因采矿权延续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资源部门经审查可决定不予延续。

采矿权行政许可属性决定了自然资源部门对采矿权延续进行审批时,对采矿权所涉矿区范围的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作实体上的审查。根据国土资源部文件的要求,若矿业权人在申请延续时已不具备资质条件或未履行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矿山恢复治理之法定义务,则自然资源部门决定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

2、除上述法定情形外,本文认为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自然资源部门亦可对采矿权不予延续

实践中审批矿业权延续时,有些现存矿山因地方发展原因由原来的远离城区逐渐转化融为城区的一部分,此种情况下若允许矿山继续开采生产经营可能会给城市带来环境污染、地质环境恢复等问题,“先污染后治理”不仅增加了采矿权人的生产成本,也违反国家“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给社会公众的生存环境带来不可逆的影响。

这种情况下,本文认为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决定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主要理由如下:

******点,根据行政许可的设定原则,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对采矿权不予延续。自然资源部门对采矿权延续进行审批属于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之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既要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还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因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采矿权不予延续,但根据行政许可的设定原则,此种情况对采矿权不予延续符合社会发展要求与理念。

第二点,自然资源部门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对矿产资源有权进行处分。采矿权延续不仅仅具有行政许可属性,更具有物权属性,采矿权人仅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自然资源部门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其具有处分矿产资源的权利,当然也有权不允许采矿权人进一步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点,自然资源部门不仅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更是社会公众的代言人,其社会根本职能是服务社会公众。故社会公共利益与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优先选择社会公共利益系行政机关的职能所在。

基于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可以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采矿权不予延续,但应当对采矿权人进行补偿。采矿权人基于对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及国家法律法规的信赖,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出于开采矿产资源的目的投入了机器设备、人力、物力储备等。自然资源部门对采矿权不予延续可能给采矿权人带来经济损失,故行政机关应当对采矿权人进行补偿。

至于补偿标准,本文认为可以参照因政策性原因关闭矿山的情况对采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虽采矿权人因无采矿权许可证无法对已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从而无法获得其预期收益,但从物权角度来看,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具有处分权,其可以决定对矿产资源不予开采,也可以不再许可采矿权人继续开采。鉴于此种情形系非因采矿权人原因而无法延续采矿权,故本文认为可参照因政策性原因关闭矿山的情况对采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但现行法律对合理补偿确定方式、标准等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多数系对对采矿权的取得、维护成本和其他各项直接投入成本予以补偿,补偿范围不包括矿业权探明的矿产资源价值及预期开采收益。


综上所述,采矿权延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层出不穷,我国法律法规尚存有法律空白,行政机关作为实际的审批主体及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本文认为其能够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识别并予以解决,通过个性问题的处理,不断完善我国矿业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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