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言法语 | 《民法典》出台对能源企业的影响
更新时间:2020-07-02 09:48:17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了《民法典》,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共七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与附则。《民法典》施行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将全部废止,可以说,《民法典》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民事活动,其中对能源企业影响较大的主要是合同编、物权编与侵权编,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能源企业在今后建设运营中应关注的法律问题。

一、绿色原则

《民法典》开历史先河,将“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且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均对“保护生态环境”作出了相关规定。

总则编首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条确定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物权编第二百八十六条在业主的相关义务与责任、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利的行使与第三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中对保护生态环境作出了规定;合同编在第五百零九条合同的履行、第六百一十九条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中对“绿色原则”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编则是专章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各分编都应符合该价值取向,天然气、电力、煤炭等能源企业在行使民事活动中,更应将“绿色环保”贯穿其中,如能源企业在投资并购相关项目时,应通过竞调了解该项目环保是否达标,是否有相关环评手续;在项目建设中,需核查征地、施工是否影响了生态环境;项目运营中,需实时监测污染物废气排放是否达标、监测设备及数据是否符合规定等,民法典的“绿色原则”为能源立法、电力立法明确了基本方向,因此,能源企业在今后的建设运营中更应深入贯彻“绿色原则”,提高环保意识,推动绿色发展。

二、物权编

(一)供电、供气、供水企业需注意居住权人的权益

《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一条对居住权作出了相关规定,居住权属于新增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居住权人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用益物权,且需签订居住权合同,居住权以登记设立为准。具体到实践中,燃气企业、供电企业、供水企业对日常的供用合同基本已形成了统一的制式模板,但居住权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民法典颁布后,企业需要针对享有居住权的主体另行设定新的合同,且在具体签订合同时需对主体进行核查(核查居住权登记与居住权合同),同时应根据居住权人的特殊性重新设定合同权利义务与其他条款。

(二)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抵押权人同意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物权法》对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根据《民法典》规定,实质上抵押权人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抵押权的追及力得到确认,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追及至受让人,但在实践中,由于企业对受让人的相关信息不甚了解,相对原抵押人而言,向受让人主张实现抵押权可能会存在不便或一定障碍,因此,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财产的转让作出限制,未约定转让限制的,抵押人可以未经其同意转让抵押财产。

三、合同编

(一)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为煤层气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较多供气或接气的合作意向书,部分协议明确约定在管道建设完成后签订正式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此类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往往此类合同双方仅对合作项目作出了约定,未明确供气价格、供气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无法确定。

因此,煤层气企业在签订此类合同时需慎重考虑对意向书、框架协议的条款设定,如仅是合作的初步构想,对未来是否合作尚不明朗,则在该协议中不要作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的约定,避免合作中断而承担违约责任。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燃气、供电等能源类企业中往往会存在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上述合同时,应从公平角度设定双方权利义务,且对于双方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均需通过加粗、划线等方式予以提示或说明,避免因此导致格式条款无效。

(三)质量约定不明的处理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在日常为燃气企业提供合同审查的法律服务中,会有采购管道设备、燃气装置等采购合同,在该类采购合同中,有时会出现“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采购方需注意完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采购设备的型号、需符合的质量标准,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导致设备不符合项目建设的情形。

(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合同编第十章是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规定,规定内容与《合同法》基本一致,新增的内容主要如下: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无论是供电企业还是供水供热企业,在具体设定合同时应将上述条款约定其中,同时对通知书形式、内容、人员(所有权人还是居住权人)等提前制定模板。

(五)担保

1.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日常审理合同中,经常存在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担保合同,《民法典》颁布后企业需要注意了,默认连带保证责任修改为了默认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在今后签订担保协议时需明确约定保证方式。

2.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期限认定

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如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此可见,在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企业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切记不要以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会使保证期间延长,非也,企业需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明确具体的保证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导致保证期间“缩水”。

四、侵权责任编

(一)能源企业的追偿权利

《民法典》******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燃气企业、供电企业在对设备、管道进行维护修理过程中,如果存在由于公司人员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于其执行的是工作任务,因此,一般由公司承担对外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对其作出处理或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已承担的责任。

(二)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的减轻责任

《民法典》******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将高度危险责任减轻事由中的“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供电企业高压电作业、燃气企业挖掘埋设天然气管道均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民法典对企业减轻责任的事由规定的更加严格,这就需要企业在上述作业中严格履行经营者的合理审慎义务,做好周边防护工作。

以上是民法典相较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修改部分可能对能源企业建设运营产生的实质影响,企业在实践中需重点关注上述风险并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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