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视界 | 解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严”在哪里?
更新时间:2021-02-05 09:32:07

202131日起即将开始施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可谓千呼万唤使出来。对比原《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现《条例》“严”在哪里?

一、首部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政法规

200172日,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我国******部流域层面的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失效);20161223日,原环保部发布全国排污许可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2018110日由原环保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

可见之前关于排污许可的规定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条例》由国务院审议通过,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理顺明确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提升了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各地制定的地方法规与条例有冲突,也将要进行调整;《条例》正式实施后将可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

二、扩大了排污许可覆盖领域范围

《条例》第3条将排污许可证申领主体范围从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扩大到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将排污许可制确立为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

《条例》第四条基本定位中,将排污许可制列为依法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意味着排污许可制度将成为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之后又一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

《条例》建立了“一证式”管理模式,将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而且排污许可证较好的衔接了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环评制度。

四、细化排污许可证后监管程序

《办法》仅在第39条规定了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内容,未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实务中往往出现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条例》第四章“监督管理”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增加了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现场核查、执法机构执法检查、明确了检查频次;细化检查内容,如排放浓度的检查、排放总量的检查、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重视执行报告、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做到监管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五、加大排污单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办法》仅针对无证排污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条例》则扩大处罚范围,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采取按日连续处罚和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措施从严处理,提高排污单位的违法成本。

1、无证排污将按日处罚

无证排污违法行为,《条例》第61条规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分类采取了按日连续处罚。其他变化还表现在:(1)无证排污处罚主体由“县级以上”变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2)违法行为延续了《办法》的规定,在延续申请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增加了“启动生产设施”;增加“注销、吊销许可证”的情形;将《办法》中的兜底条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变更为“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3)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条例》增加了“责令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

2、增加违反台账记录违法行为按日处罚,拒不改正的将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增加违反台账记录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要求排污单位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记录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超标排放等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注意:《办法》规定为三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记录台账的或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条例》第69条)。

3、违反执行报告规定将按次处罚

违反执行报告的按次处罚,《条例》第70条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或执行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超浓度超总量将按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处罚

《条例》第63条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增加从重处罚的三种情形

《条例》第79条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三种情形,即拒绝、阻挠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收买、******检查人员。

6、增加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拘留规定

针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违法行为;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条例》在第77条规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7、其他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规定

除上述需企业引起高度重视的法律责任外,《条例》在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方面还从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违反预处理要求、违反管理要求排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逃避监管、违反检测设施要求、违反信息公开、不配合检查、材料弄虚作假、证书管理不善、未按时变更、第三方责任等12个方面较为******的进行了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


综上,《条例》实施后,排污许可将与环评审批一样成为前置程序,无证排污将成为历史。当然《条例》出台后还应关注相应的配套规范,比如制定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关于企业排污量的确定,还需制度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的具体编码规则的制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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