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视界 | 污染环境罪“处置行为”之司法认定浅析
更新时间:2021-03-17 09:28:12

污染环境罪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实践当中,如何理解该罪中的处置行为,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更对被告人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具有重要影响。

一、“处置行为”的法律规定

(一)“处置行为”环境法律规定

关于处置行为相关环境立法和规章均已有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31 条第(四)项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上述规定在对处置行为的界定表述上虽有差异,但从处置行为的目的看,都定位于如何使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即环境行政法规之处置行为系指危险废物合法减量化、无害化的处置。

(二)“处置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定

1. 刑法规定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之规定,污染环境之处置行为系包括除排放、倾倒以外的各种处理行为,该行为与“排放”“倾倒”行为于刑法规定层面系相互独立之行为。

2. 司法解释规定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下的“处置”是一个相对较为广义的“处置”。即解释中规定的“处置”行为不仅包含非法“排放”“倾倒”行为,还涵盖了无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该《司法解释》第 1 条共 4 次使用了“处置”的概念,其中,第 1 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 4 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之规定均系对处置地点或范围之明确。第 2 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之规定系对污染环境罪之立案追诉标准之明确。仅第 5 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之规定系对“非法处置”客观行为模式之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因刑法规定之污染环境罪仅“排放”“倾倒”“处置”三种客观表现方式,而司法解释第 6 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第 7 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客观行为模式并非“排放”“倾倒”行为,故而应做“非法处置”理解。

由此可见,虽然《刑法》第 338 条和《司法解释》均使用了处置的概念,但两者范围并不完全重合,《司法解释》之“处置”行为外延明显宽于《刑法》关于“处置”之定义,《司法解释》相较《刑法》之规定存在扩大解释之现象。

 二、污染环境罪名下“处置”行为的法律分类

(一)处置主体分类

根据处置行为主体不同,可将处置行为分类为自然人处置行为和单位处置行为,单位处置行为是以单位集体意志实施,其危害性显然要比自然人处置行为大。又可根据企业或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分工的不同,将处置行为细分为生产型处置及收购型处置。生产型处置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但通常以单位居多,其主要表现为收集、焚烧、掩埋等。单位处置行为是在单位集体意志指挥下实施的,其危害性显然要比自然人实施处置行为大。

(二)处置对象分类

根据处置对象不同,处置行为可分类为处置放射性废物行为、 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行为、处置有毒物质行为和处置其他有害物质行为。

所谓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所污染其浓度大于国家审查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且难以再被利用的物质。所谓放射性是指从不稳定原子核内发出各种射线的现象,包括天然放射性和通过人工合成产生的人工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带有能够在人类或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的病毒、病菌等病原体且对人类毫无利用价值的物质。而处置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损害的程度显然不同,且用于治理或恢复的成本也存在区别。因此,对处置行为的处罚轻重必然同污染物对环境损害的程度成正比。

(三)处置行为模式分类

根据处置行为存在方式不同,可以将污染环境罪的处置行为划分为作为型处置和不作为型处置。相较典型的作为型犯罪而言,不作为是行为人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从而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在客观上呈现出消极的形态,是一种“当为而不为”。刑法中的犯罪以作为形式为常态,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以不履行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对污染环境罪中不作为型处置行为,必须以行为人违背国家规定不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而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方能成立污染环境罪。如负有对有毒、有害等污染物的处理设备和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义务的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的国家规定,不履行应尽的检查和维修义务,造成有毒、有害等污染物渗出从而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该相关工作人员需要承担不作为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明确指出污染物处置装置不合格需要整改,但是相关责任人员拒绝整改或敷衍整改、整改不彻底,即相关责任人员能够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义务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也构成不作为处置型污染环境罪。

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的处置行为需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即违反“国家规定”的义务。因此,对于不作为处置型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为其必备要件。

 三、“处置”行为的实质判断

《司法解释》相较于《刑法》就“处置”之扩大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及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文暂且不论。而在实践中就某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笔者认为应以相关行为是否达到污染环境罪之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57 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明确了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制度,因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处置危险废物为前提,既可包括没有取得任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处置危险废物,也应包括不按照已申领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范围处置危险废物。此外,结合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为环境法益这一实质要件,如果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但是在处置过程中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没有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例如 ,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在特定空间内对废旧铅蓄电池进行拆解,但是没有将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纳入环境,而是妥善进行处理,那么就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因而不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如果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则以他罪论处。

四、结语

对于污染环境罪中所规定的“处置”行为,在对其进行界定时应结合法益侵害性的实质要件,对污染环境罪危害行为标准、分类进行界定判断,以使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定可以更有效的适用于各类非法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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