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视界 | 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
更新时间:2021-06-16 09:37:58

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依据《******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否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系非法采矿行为是否需以刑罚进行追诉的重要标准之一。而就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方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如下。

一、直接认定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款之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由于产品价值是由产品的功能、特性、品质、品种与式样等内在因素所构成,故在司法实践中,在矿产品价值认定时不仅关注交易总价这一价值外在表现形式,还会重点审查销赃价款中是否包含运输费用、装卸费用等额外费用,并对上述独立于产品价值之外的费用予以扣除,以准确认定矿产品价值。

二、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报告认定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在矿产品价格认定过程中,相较于其他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矿产品价值之认定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因素:

(一)基准日选取

依据《价格行为认定规范》之相关规定,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中应当明确价格认定基准日。实践中,不同基准日之选取会对涉案矿产价值之认定带来直接影响,故而在非法采矿类案件中,在无统一标准认定价格基准日之情况下,应结合具体案情选取相应矿产品之价格走势及价格点,合理确定基准日以确定矿产品价格。

(二)认定方法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选择一种***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进行价格认定。故而在非法采矿类案件中,应结合涉案矿种之交易市场、可参照物、矿物参数、损害量化指标等因素,综合选取价格认定方法。

三、主管部门出具报告认定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在矿产品价值经由主管部门出具报告认定过程中,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素:

(一)认定主体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二)认定原则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三)认定程序

依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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