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7-04-25 07:46:50

◎阴永荣【律师】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

债是经济活动的产物,有序进行经济活动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化不仅需要经济交易主体素质的提高,更需要法律制度上对其进行******程度地保障。

债是经济活动的产物,有序进行经济活动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化不仅需要经济交易主体素质的提高,更需要法律制度上对其进行******程度地保障。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是为解决经济活动中存在的 “三角债” 问题应运而生,代位权与撤销权一起构成了我国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代位权是为保全债权人之债权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新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为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它的适用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制度、促进民事流转、实现债权、满足市场经济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一、代位权适用的理论基础

代位权适用的关键是对代位权成立要件的准确把握,我国现有法律虽对其作了规定,但并不详尽,存在争议和不足,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

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亦称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不成立或者不合法,或者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权。

此处的“合法”指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另外,若非法债权背后存有合法债权,该合法债权仍有代位权。此处“到期”应理解为在一般情形下,当债权人遇到可能丧失代位财产的特殊情形时,即使债权未到期,其也可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代位权。因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将到期,或者次债务人破产,此时仍坚持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期,那么,债权到期时法律已经不保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也就无法行使,这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与代位权设立的宗旨背离。

******人民法院研究室民经处处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曹守晔认为:“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提前主张债权的,但要求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到期有时是不合理的,因为代位权诉讼不能不考虑在债务人破产时、限期加速时、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对代位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有时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时正是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这就需要考虑对债权人预期损害的救济问题。”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到期,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非金钱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转移不动产物权的债权等,债权人均无权代位行使。

3、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此处“怠于”是指只要债务人未对次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就属于怠于行使到期金钱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举证责任由被告次债务人承担。

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判断标准,采“债务超过说”,即债务人除了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之外,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此可见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且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产生的权利不可代位行使,如赌债、买卖婚姻之债等。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以下四种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为行使:(1)基于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3)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指劳动报酬、 退休金、养老金、 抚恤金、 安置费等债权; (4)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行使主体。在代位权诉讼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的债务人,也称次债务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将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权交给了债权人。另外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 此处规定是 “可以” 而非 “必须”追加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2、行使方式。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即须经人民法院裁决。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亦不妨碍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原因:因仲裁条款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排除了依仲裁解决纠纷这一方式,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债权人也不能提起代位权仲裁,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对抗代位权诉讼。

3、管辖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和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需要注意的是,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特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外,代位权诉讼一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该人民法院也是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如果该人民法院不是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抗辩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次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包括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另外,如果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本身具有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则被告次债务人享有实体上的抗辩(如主张代位的数额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数额)或者程序上的抗辩(如管辖异议等)。

5、行使范围。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数额为限,超过部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与反驳。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6、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包括实体法上的效果和诉讼法上的效果两方面。

实体法上的效果。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义务,债务人对债权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

诉讼法上的效果。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其他必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债务人负担。

7、债权转让时,代位权是否一并转让?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理论中关于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债权为主权利,代位权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属从权利。《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在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可依法享有该代位权,并向次债务人主张。

三、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意义

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债法的基本原则,指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双方,因而权利义务也只发生于债的双方,该权利义务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受此权利。我国合同法制度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债的履行可能性,而且便于司法活动开展,为实现债权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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