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务—— 雇员因提供劳务实施了排污行为能否让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能否免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1-12-27 09:53:17

雇员因提供劳务实施了排污行为能否以受雇主指派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主张让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及能否免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冯某A、冯某B、李某、柯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经过:

201312月至201410月间,冯某A冯某B协助柯某在博白县垃圾场旁非法办厂,由柯某雇请他人从外地运回废柴油、机油等危险废物,用火烤的方式提炼危险废物沥青。在生产过程中,未作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废气和残渣废液,从而导致环境染污其中冯某B负责平整土地、装卸货物收取费用。

2016720日,博白环保局经过多次实地调查,初步判断该厂涉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后冯某A冯某B、李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柯某被另案处理2018823日,玉林市检察院刊登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没有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故玉林市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将冯某A、冯某B、李某、柯某四人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受雇者冯某B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能否以受雇主指派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主张让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三、各方观点

被告冯某B主张:1、柯某作为该厂的组织者、实施者、***终利益获得者,其将焚烧后遗留的黑色废渣废液就地倾倒溢流,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应由该沥青厂及柯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系柯某雇员,为柯某提供劳务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柯某承担,其受雇实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污染后果的发生,与污染后果没有必然关系,其并非侵权共同体。2、被告主张其作为从犯,民事责任也应低于主犯的赔偿数额,并按其从属地位的先后、作用的大小来确定赔偿份额。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作用很小,危害不大,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理应适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根据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1、冯某B系本案的侵权共同体,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柯某是本案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组织者、实施者和***终利益的获得者,李某、冯某A、冯某B分别为运输者、场地提供者、装卸者。本案污染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正是在柯某的组织、实施行为和冯某A、冯某B、李某的积极协助行为的共同结合下所造成。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柯某是本案污染行为的组织者,冯某B与柯某共同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2、冯某A、冯某B作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柯某、李某、冯某A、冯某B通过组织分工,在柯某组织下,李某、冯某A、冯某B积极协助柯某实施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冯某B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与柯某、李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3、冯某B称“其所起的作用很小,危害不大,让其承担如此大的责任不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冯某B为了个人利益,实施了如此严重的污染环为,造成了巨大的环境损害,其行为与损害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由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为了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更有效、更充分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平正义。

法院认为冯某B在未采取防止环境污染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装卸堆放、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其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理应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柯某、李某、冯某A、冯某B均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在未采取防止环境污染措施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四人的行为结合,导致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9条(现《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的规定,柯某、李某、冯某A、冯某B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四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为减少承担连带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讼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现《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依据冯某A、冯某B、李某、柯某在造成本案环境污染损害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连带责任内部,确定由柯某承担70%的责任,由冯某A、冯某B、李某分别承担10%的责任。

★本案启示:

(一)雇员因提供劳务实施了排污行为能否免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环境共同侵权属于共同侵权的一种,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跟传统的共同侵权相比具有相同之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同之处,其构成要件为:①多个行为主体;②共同的侵害行为;③总体的因果关系;④同一的损害结果。对于环境共同侵权来说,不论侵权主体对环境产生任何程度的破坏,其结果都会直接作用于环境,故对于环境共同侵害来说,这些侵权行为不论大小,其对环境造成的结果是一样的,是不可分割的。就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上,存在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之分。外部责任是指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人共同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内部责任是指在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人之间对于损害责任的内部分担。

具体到本案,关于外部责任:李某、冯某A、冯某B积极协助柯某实施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四人的行为结合,导致污染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原《侵权责任法》第65)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柯某李某冯某A冯某B理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四人的污染行为不属于《民法典》第117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12规定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而是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1168“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1169“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柯某李某冯某A冯某B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而关于内部责任:根据《民法典》1231以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就承担责任的大小,可以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具体到本案,法院根据四人的行为及作用,确定柯某承担70%的责任,冯某A、冯某B和李某等人在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发生中发挥着次要的作用。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相当,无法明确区分。因此,法院将以上三人均分30%的责任,各承担10%的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雇员因提供劳务实施了排污行为能否以受雇主指派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主张让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雇员行为雇主承担”的责任承担规则。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B主张其系受雇于柯某,为柯某提供劳务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柯某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提供劳务行为指的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包括违法犯罪行为,受雇者冯某B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与雇主共同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其不能适用“雇员行为雇主承担”的责任承担规则。结合《民法典》第1229条、11681169的规定,冯某B作为共同侵权人,其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与普通共同侵权相比,侵权主体人数的多数性和侵权行为的复合型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困难性。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划分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同时,兼顾加害人与环境公益之间的利益平衡,***终实现公平与正义,是环境侵权责任划分的重点和难点。如前所述,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外部责任在承担上实行连带责任,因此在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雇员一旦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就无法主张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要根据其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责任大小外,还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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