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你知道和不知道的!
更新时间:2017-04-29 15:54:24

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核心问题之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因其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在政府信息公开实务操作中往往给行政机关带来一定的困扰。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因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不到位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责令重做的案例也屡见不鲜。本文将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中涉及的涉密范围界定、征求权利人意见、利益衡量、审查证据留存等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有所裨益。

实务问题一:如何界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由于法律法规对于涉密问题缺少明确的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如何判断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涉密信息通常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三类。

关于国家秘密的界定:《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等规定已经对其作出明确界定。

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中对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界定。这些规定均可作为行政机关判断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重要标准。

关于个人隐私的界定: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在法律上,个人隐私并无明确界定,结合学理和实践来看,个人隐私的范围包括三类信息:一是私人信息,比如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体缺陷或者特点、社会关系、财产等私人状况的信息。二是私人活动,尤其是那些不愿意为人所知的私人活动信息。三是私人空间,比如住宅内部情况。

实务问题二:凡是涉密信息均不得公开

关于涉密信息是否一律不得公开的问题,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总体而言,国家秘密一律不得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符合条件的可以公开。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等规定已经对其作出明确界定;同时,国家秘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禁地即******不允许公开的内容。

关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实务问题三: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由行政机关进行判断还是由权利人进行判断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履行主体问题,在实践中存在部分行政机关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应当由权利人企业作出判断,行政机关按照权利人企业的判断结论决定是否公开的误区。

事实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已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保密审查义务的履行主体。行政机关以自身无法判断是否涉密等理由将涉密判断权交由权利人企业行使属于违*********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风险。

实务问题四:只要信息涉密即一律不准公开

这一问题涉及政府信息涉密区分处理的法律问题。涉密信息区分处理是指,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涉密成分,但是涉密成分与其余部分可以分割开来。如果可以分割,行政机关就应当在保留涉密部分的同时,向申请人公开非涉密部分的信息。处理方法主要是删除或者遮盖不公开的信息内容后,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提供给申请人。

区分处理既可以满足保密需要,又******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信息可分割性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审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案件的关键问题。

实务问题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则一定不予公开

关于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时是否一定不予公开的问题,需要行政机关考虑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价值衡量上,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价值必须要大于所牺牲的私人利益;同时,根据公平负担原则,因公共利益需要牺牲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获得合理的国家补偿的权利,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对遭受损失的单位、个人予以补偿。

实务问题六:行政机关如何留存保密审查程序相关证据材料

在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认识尚不充分,工作也较为粗糙。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保密审查制度流程,导致在复议、诉讼举证过程中无法就已进行保密审查、涉密判断依据、区分处理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引发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因此,建议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制定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并遵照执行,留存能够反映行政机关已进行保密审查、征求权利人意见、已进行区分处理、已进行利益衡量等程序的书面证明材料,避免因无法举证而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薛伟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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