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补正笔误” 忧与思
更新时间:2017-04-29 15:57:01

案情简介

近期,本律师代理(被告)了一起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转让涉案土地5亩(土地证号为【2006】第00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被告)的请求。双方均未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却作出了执行被告标记为【2006】第0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裁定。原告诧然,执行法官解释,一审法院已对原生效判决作出了补正笔误的裁定。原告更是纳闷----从未收到相关笔误裁定呀?

在原告取回笔误裁定后,更令其踯躅难决:其一是200号”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而“201号”则为商业用地,凭常识判断两者价格差在2倍以上。其二是该裁定落款时间在一审之后,二审之前,但原告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此案申请再审的期限。

可以说,该“笔误”裁定不仅在实体上影响了原告的利益,而且在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的救济权利。经过分析,律师建议当事人依据******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3条、24条、42条、76条、80条等规定向检察院提请检察建议的申请。***终结果如何,拭目以待。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笔误”裁定,值得商榷!

所谓笔误: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百五十四条******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因此,不是所有的法律文书在下发后,发现错误都能进行更正。只有出现前面规定的几种情形才能制作补正裁定。而前面几种情形的补正,并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变更。故即使下发了补正裁定也不会影响原判决上的实体内容,仍是原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

法律对因“笔误”而导致的补正裁定的规定非常清楚,凭一般常识,容易作出是否属于“笔误”的判断。但由于兜底性的“其他笔误”的规定,造成了一些法官对“笔误”标准理解和裁定的不统一,因此才有了本案“貌似”笔误裁定的出现。为规范统一,避免出现争议或其它非“笔误”裁定的发生,对******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关笔误裁定的适用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笔误应做限制解释,不能任意扩大,更不得以“笔误”为借口,更改已生效判决内容。

根据法律解释规定,属于笔误的范围的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因“误写”的补正裁定如,******院(2015)民申字第1165号之一裁定书,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补正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因误算的补正裁定如重庆市高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4号裁定书,“更正本判决第十二页第八行、第九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5元,共计124010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是否属于笔误,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依据******院裁判文书网显示,近几年因笔误补正裁定引起的案件争议多达十多万个。此中原因,除法律规定的原因外,多是因法院在作出笔误补正裁定时,并未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时不排除法官通过此种方式弥补审理程序中的瑕疵,因此造成争议。为避免发生这一问题,限制法官对笔误的任意理解,法院在作出笔误补正裁定时,应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有认识不一致的,即不宜作出笔误的认定。法院应通过审判监督的程序加以纠正或改判,否则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三、宜慎重对生效判决作出补正笔误的裁定。

笔误补正裁定如发现并做出在判决生效之前,当事人如对之有异议,可通过二审程序提出发表意见,二审法院可在诉讼中加以审查。不可否认的是,诸多裁定发现并作出于裁判生效之后,且是否属于“笔误”存有争议,该种情况发生时,建议人民法院必须征求当事的意见,避免发生“通过笔误修改”生效判决的争议。如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即存在类似争议。出现非“笔误”的裁定,实质上导致原判决实体内容发生了实质变化,客观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容易使法律裁判的既判力处于不确定之中。

四、裁定一当作出,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

笔误补正裁定书应属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在其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使当事人知悉其内容。同时,也能保证有异议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限内行使自身的权利。

诉讼与仲裁部 王岩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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