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吕税务 | 浅析商事主体下属机构的法税意义——从公司法和税法的角度看分子公司形式
更新时间:2022-10-10 09:18:11


子公司与分公司是公司法认可的重要组织形式。基于不同的商业目的,选择商事主体组织形式时,投资者不仅需要考虑公司法上独立法人人格和连带责任的问题,更要从税法角度去考量。一方面为税务筹划提供空间,另一方面通过组织安排,避免与强势方产生正面冲突,实现发展目的。
从公司法上,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主体,它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互不连带。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和牵制更多的是基于战略出发。子公司更像一位成年子女。在商战中,上阵父子兵,与母公司相依相伴。
相比较而言,分公司因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虽然能够对外独立开展业务,独立签订合同,但有公司字样但无公司之实。它是公司的组织器官——“神奇之手”,随经营需要,这只“手”可伸长可缩短,但只能作为公司的组成部分,而无法脱离总公司而独立存在。
如果放开视角,从不同角度观察这些商事主体的设置和运行,也许能给决策者们不一样的思考角度和战略高度。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既然要阐述商事主体组织形式,那么必须先明确几个概念,即公司、企业、组织的概念。这些概念的交汇处往往需要跨界交流。
公司是法律名词。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的所有属性。有限责任公司分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分为普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依公司国籍的不同,公司可划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及跨国公司。按公司之间的关系的不同,公司可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企业是一种经济学名词。一般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和企业家才能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主要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后者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合伙制企业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常见的合伙企业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凡企业均为组织,但组织未必是企业,企业只是组织的一种形态。凡公司均为企业,但企业未必是公司,公司只是企业的一种形态。
组织是一种社会管理学名词。一般指具有明确的目标导向和精心设计的结构与有意识协调的活动系统,同时又同外部环境保持密切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它只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通常我们重点解读的是应税收入行为的界定,而对于组织的类型探讨很少。那么此处的企业具体指什么呢?是不是至少包括公司法中的公司类型呢?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定义。但公司法所列法人类型,基本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同时所得税法还特定了一些组织形式的概念,非独立法律主体,但可能是独立的会计个体的分支机构。如二级分支机构,它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三级分支机构则不属于独立会计个体。
二、公司法角度的决策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第2款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单从法律风险隔离,防止承担连带责任方面考量,可以选择设立子公司。
三、税法角度的决策考量
子公司需要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即实际税负可能低于25%。子公司的亏损不能冲减母公司的盈利,不会影响母公司的纳税。东道国运用税率低于居住国,子公司的累积利润可得到递延纳税的好处。子公司利润汇回母公司要比分公司灵活得多,这等于母公司的投资所得、资本利得可以留在子公司。或者可经选择税负较轻的时候汇回,得到额外的税收利益。许多国家对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股息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位于高税率地区,可通过在低税率地区设立独立会计主体的分支机构,把一半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割出去,从而实现节税的目的。这也为人为创造分支机构或者总机构,提供了动机。
分公司不能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须并入总公司财务报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分公司的亏损可以冲减总公司的盈利。存在公司整体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合法避税动机。分公司交付给总公司的利润通常不必缴纳预提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资本转移,因不涉及所有权变动,也不必负担税收。
因此,从税法角度,在经营初期,分公司亏损可与总公司合并计算,选择分公司组织形式。经营几年后,分公司转亏为盈,为了享受税收递延的好处,把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逐步转移到另一家子公司或子公司兼并分公司。选择按照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并入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能够实现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的动机不违背企业趋利特征。当然动机前还需关注税收总负担、所有权转移或租赁方式的税收比较、 居住国与收入来源国对分公司与子公司亏损结转抵补等限制性规定。否则得不偿失。
基于地区税收优惠政策,还可以在设立在优惠地区的二级分支机构,与其他非优惠地区设立的分公司进行整合,作为二级分支机构下的三级分支机构。三级分支机构不分摊税款,并入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但实务操作并不易实现。
四、组织之间交易产生的销售收入的涉税问题
不同税种在此有所不同,需要区别对待,而不能一概而论。
因分公司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商品调拨时,双方既未确认会计收入,也未确认所得税收入,因此纳税人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无需进行彼此之间的交易的抵销。汇总后根据相应的指标将应纳所得税在总、分机构之间的分配,只是为了平衡不同地区之间的财政收入。
总、分公司跨越了县(区)调拨商品,符合增值税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分别确认增值税销售额。因此如果涉及增值税,可以通过税率调解相关行为,达到多方利益平衡。
投资者应当综合财务、税收、经营、法律多方面因素,选择***适合自身的下属机构的组织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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