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里矿外 | 多维度立体化为您解析矿业权共有
更新时间:2023-01-09 09:05:08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是1986年颁布实施的,该法分别于1996年和2009年经历了两次修订,但即使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也没有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和矿业权能否共有的问题;而在实践中,特别是在矿山资源整合过程中确实存在矿业权的共有,而矿业权共有法律制度及相应的登记制度至今没有建立或不够完善,严重影响了矿业权的稳定、交易安全和争议的有效处理,影响了矿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矿业权法律属性、取得规则,结合司法实务观点,就建立并完善矿业权共有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一、矿业权的界定及法律属性

1、矿业权的界定

矿业权,简称为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进行勘查、开采一定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

2、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关于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物权编中第三分“用益物权”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系将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矿业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利复合体:既是一种用益物权,也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既体现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又体现为一种特许的经营权或行业准入资格。

 二、矿业权取得的特殊规则

《民法典》规定了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且原则上适用关于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因此矿业权的取得应遵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在公示方式和效力方面具有特殊性。

1、与普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的基础不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等规定,矿业权人是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矿业权证而非矿业权备案登记才是确认矿业权权利人及权利范围的依据,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与善意保护效力,即“有证即有权、无证即无权”。这也是矿业权兼具物权和行政许可权双重属性的体现,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款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普通不动产登记属于确权性登记,在程序上由当事人主导,主要是登记机构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公之于众;而颁发矿业权许可证除了当事人的申请外,还需要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和批准,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思,属于许可性登记。相应地,在矿业权交易中,第三人信赖的就不只是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和权利范围,还有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机关的特许行为。

三、矿业权共有的法律分析

1、矿业权共有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共有一章的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三百一十条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2、矿业权共有的法律分析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既然矿业权为用益物权,那么矿业权也是可以共有的。

矿业权共有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矿业权享有共同的用益物权;共有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也可以是法律规定产生。在共有制度中,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对共有矿业权按照份额或者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矿业权共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总和等于一个完整的矿业权。与单一矿业权有所不同的是,矿业权共有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与其他共有人的约定享受矿业权权利及承担义务,其在享受和行使矿业权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民法典》中的共有制度是专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规定的,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可共有。比如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种情况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如甲乙丙三人分别借款给债务人丁,三人同时就丁所有的房屋设定一个抵押权,份额为均等,并办理一个抵押权登记时,就发生抵押权的准共有。此种情况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担保物权。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性质上与对所有权的共有没有差别,为了条文的简约以及对实践中这种情况的处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矿业权共有的表现形式

矿业权共有有两种类型,分别是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矿业权人根据各自的份额共同对同一矿业权享有权利,按份共有的特点是指各共有矿业权人虽然是享有同一矿业权,但归根到底其是按照各自的份额或出资权益比例享受同一矿业权权利,承担义务;同时,除了对共有矿业权的协议处分外,共有人可以对其份额进行赠予、买卖和继承。但在转让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对共有物的管理,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准;在分配时是以份额为准进行分割而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关系产生,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矿业权人平等地享有矿业权权利,承担矿业权义务,且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矿业权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矿业权。

五、矿业权的约定共有

在矿业权的整合过程中,会存在原来不同的矿业权主体签订整合协议,约定了将原来的矿业权整合到新的矿业权主体名下,而原来的矿业权主体通过协议约定在新主体名下的出资权益份额或比例。比如,在贵州煤矿兼并重组中存在大量的矿业权约定共有。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发〔2012〕61 号)“兼并重组后的煤矿各类证照必须变更到兼并重组主体名下。”的规定要求下,大量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部分转让登记到兼并重组主体名下。例如,甲方贵州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与乙方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业权整合合同》约定:“整合后,甲方占该矿权的49%,乙方占该矿权的51%。”等等,这些《矿业权整合合同》均经公示和行政机关审批批准,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并将依据整合合同在矿业权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从而下发新的矿业权证。这是典型的矿业权约定共有。

六、司法实务中关于矿业权共有的认定

1、龙岩市永定区龙枫煤矿有限公司、严日鑫共有纠纷一案(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422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754号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两个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整合行为得到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涉及的采矿权已经进行合法的变更登记,整合为一个经济实体、一个法人单位,共享一本采矿许可证、一本营业执照,二份整合协议合法有效。整合协议还有约定整合后双方各占的份额,双方构成共有关系。整合后已经成为一个整体,在两矿整合的基础上已经发生了变化,权利、义务应当由共有人共同享有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因资源整合需要,两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经济实体,双方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书》明确各拥有50%份额,并确认各方主体所承担的费用比例,整合前及整合后双方各自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自行负责,结合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按份)纠纷,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本案中,目前的煤矿系由两个煤矿通过资源整合而来,整合后的主体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双方共享一本采矿许可证、一本营业执照,原有两矿财产登记在整合后的新主体名下。根据《整合协议》关于原先两主体各拥有整合后公司50%股份的约定以及整合前后各矿井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矿井自行负责的约定,符合共有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构成共有关系。

2、龙光先与向秋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龙光先与向秋通过不同的司法文书确认了对煤矿资产的投入和相应的出资权益,对煤矿形成事实上的共有。

3、祁建彪与闫根胜、额济纳旗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人民法院(2016)******法民申534号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同时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祁建彪在一审中的诉求为确认采矿权的共有权益、支付建选矿厂的投资费用以及给付铁矿已开采利益。当事人争议基础是案涉铁矿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权益。且本案系内蒙高院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案件,原一、二审案由即为物权保护纠纷,因此,本案一、二审确定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当。

司法实务更多地是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各方的出资比例、矿业权的历史沿革及案由的确定等方面来认定和保护矿业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好的指导性和借鉴性。

综上所述,矿业权共有在是有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和实务判例的,特别是在矿产资源的整合重组中,双方签订的《整合合同》经公示和行政机关审批批准,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并将《整合合同》在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但这种矿业权约定共有的事实却无法在许可证上体现,导致相关主体并不能直接从许可证上知道矿业权共有情形。这就增加了债权人或相关主体了解矿业权共有情形的难度,产生损害真实矿业权人或者矿业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在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的时候,增加矿产资源财产属性和矿业权物权属性的表述;同时行政主管机关要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突出矿业权管理制度,弱化行政许可审批,建立健全和完善矿业权共有登记制度,从而能够为国家社会经济建设和发展提供有力的资源保障、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版权所有: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 晋ICP备12000707号-2 

技术支持:龙采科技集团(山西)分公司

电话:0351-7537561
Email:zhong_lv@163.com
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1段8号中海国际中心西座1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