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新闻引发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7-08-07 09:01:25

近日,这样一则短新闻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在第二十三届兰洽会上,ofo与兰州新区签署框架协议,前者将作为兰州新区共享单车******服务方,在兰州新区主城区和科教园区同时投放小黄车。(来源:人民网)

笔者注意到很多媒体在报道这则新闻时对“******服务方”均用显著字体标注,也就是说,在媒体的理解里,新闻卖点在于ofo作为兰州新区共享单车提供方的独占性;因为媒体工作者并非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故笔者无从判断该框架协议签订的背景、实施的条件以及是否具有媒体解读的“独占性”。笔者作以下假设:媒体报道的均为客观事实且不存在法律上的理解偏差,笔者在以上基础上以兰州新区为切入点,对媒体聚焦的“独占性”作以下分析:

一、这份所谓的“框架协议”规定了明确的法律义务,故不能把它仅当作一份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看待;而兰州新区系正厅级建制,享有市一级的行政管理权限,故不论这个框架协议兰州新区方签订主体是谁,笔者认为这都是一份带有明确行政管理指向的行政协议,既然是行政协议,就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是否遵循了行政权的“法定性”,是否存在越权或者滥用职权。

二、一个市场的成熟,应当是通过市场化的资源配置,以市场竞争为基础,而逐渐形成市场主体权、责、利界定分明的市场规则;行政主体对于市场的监管,当然具有必要性,但不能脱离市场发展的规律,不能违背***基本的市场规则,严守界限,是行政主体行使市场监管职权的******法则。共享单车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远未达到成熟市场的标准,在这个阶段,需要不同的市场主体进行商业竞争,在竞争中寻求***合适的商业模式,并逐渐形成成熟的市场规则;行政主体在此阶段对于市场的监管应当持开放态度,让市场依照市场法则走向成熟。

三、基于以上的理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而本文中所探讨的“框架协议”,约定了ofo作为兰州新区共享单车的“******服务方”,显然排除了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其本质是行政权的滥用;即使该协议对于兰州新区居民作出了利益上的承诺,但这种背离了市场法则的承诺,本身就是“毒树之果”,毫无存在的意义,而且,真正的市场竞争所带给消费群体的红利,可能远远超出预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在市场面前,应当谨慎把握行政权的行使,更勿以受众利益为出发点,强行介入市场,将正常的市场规则、市场行为变为一个不健康、无规则的“行政市场”,但愿以后类似新闻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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