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广告宣传的边界——网络著作权探析
更新时间:2018-06-01 09:14:24

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企业为宣传介绍某一产品或服务时常常在其网站或微博中引用或复制一些公开发表的作品,进而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数量呈井喷之势。由于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相比,呈现出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权利归属的复杂性、作品传播的便捷性等特点,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相对传统著作权侵权更为复杂。为此,本人结合经办的案例拟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大家简单做一探讨。

案例简介

原告起诉称其为漫画家,某企业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官方微博使用原告的漫画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某企业的官方微博由某网络公司经营,因此某网络公司也应当对此次侵权行为负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万元。

网络著作权探析

1、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由于网络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需进行任何公示,因此,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官通常不会考虑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即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认定,该解释第24条规定,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关于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的因素,第25条规定,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的范围,第26条规定,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实践中,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的实际损害与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计算,需要法官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微博是否进行了与其业务相关的宣传、涉案微博侵权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4、网络著作权侵权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范围。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著作人身权实质上就是一种人格权,所以著作权人对于侵犯其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综上,在著作权******利保护意识日渐增强的当今社会,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为了介绍某一产品而需对他人作品复制引用时要加以严格的筛选和把关,避免使用清晰标注了作者姓名的网络作品。企业要定期组织广告宣传人员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提升其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因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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