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分析营业信托纠纷的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19-12-19 13:38:49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3日,某信托公司(甲方)与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乙双方期望共同进行房地产投资,拟***终投资于乙方持有股权的下属子公司(即项目公司)负责开发的佛山珑悦项目。甲、乙双方共同以现金形式出资,在佛山市注册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70000万元,其中乙方占合资公司股权的64.50%,甲方占合资公司股权的35.5%。

双方一致同意,在合资公司成立6个月内,项目公司应获取佛山珑悦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满足项目公司股东变更前提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向项目公司增资70000万元。增资完成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7100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1000万元,持股1.41%,合资公司出资70000万元,持股98.59%。同时该协议对退出机制作了明确约定。

2013年12月18日,李某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四条:信托类别。本信托计划为委托人指定用途,并由受托人以集合方式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九条: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一)信托资金的管理与运用方式:组建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团队,秉持价值发现价值创造的理念……重点把握与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境内外上市)榜单中排名前15名且资产总规模在千亿以上的大型专业的房地产公司合作投资项目的机会,为委托人提供专业、规范、透明和稳健的资产管理服务......第二十二条:风险的揭示与承担。

李某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24日,分别向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3600万元和3250万元,总计6850万元。

2014年1月22日,信托公司发出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期)成立生效通知书,载明,本信托计划******期实际募集资金为10250万元,该期规模全部为次级受益人,符合信托计划书及信托合同规定的******期成立条件,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生效。

2015年3月,项目公司(甲方)、信托公司(乙方)、某集团公司(丙方)、合资公司(丁方)共同签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和丙方已经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同意丁方对甲方进行增资扩股,丁方增资70000万元,此次增资全部作为甲方的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完成后,甲方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71000万元,丙方持股比例为1.41%,丁方持股比例为98.59%。

在信托公司持有合资公司股权满足退出条件时,信托公司即向某集团公司发出书面退出通知,但该集团公司未履行股权收购义务。信托计划到期后,信托公司未能如约兑付收益。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托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失一亿多元。


二、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因信托财产未进行清算,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是否受到损失,而原告作为受益人尚未分得信托财产,其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亦无法确认,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涉营业信托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1、不同信托类型下信托公司承担着不同的权利、义务

按照《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管理型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具有全部或部分的信托财产运用裁量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信托;而被动管理型信托(即事务管理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不具有信托财产的运用裁量权,而是根据委托人或是由委托人委托的具有指令权限的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信托。

被动管理信托计划,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信托公司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但在主动管理信托类型下,信托公司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负有监管融资方使用信托资金的具体投向、运用。本案中信托类别属于事务管理型信托。

2、案涉法律关系的分析

本案中,李某和信托公司之间以信托合同形式建立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形式的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集合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因此,信托公司是受托人,李某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

信托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之间系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依法受《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因该投资合作***终指向为房地产投资项目,审理中原告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中关于“信托公司严禁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严禁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商品房预售回购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信托公司严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主张信托公司投资的项目不符合规定。

但根据信托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投资合作关系,信托公司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出资与某集团公司出资设立合资公司,属于股权投资,符合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关于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方式的规定。

除了本案中体现的法律关系以外,多数信托计划产品存在差额补足等增信文件,关于该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实践中法院均是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确定,并非一致认定为担保文件,本次九民会议纪要亦明确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的,其内容如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应认定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否则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其法律性质,实践中前述承诺可能被认定为债权受让合同法律关系、债务加入等法律关系。

综上,信托纠纷系发生在信托公司与投资人间,信托计划对外投资行为产生纠纷以实际法律关系认定纠纷类型。

3、关于营业信托纠纷下信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分析

《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反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根据本条规定,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受托人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行为;第二,信托财产受到损害;第三,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和信托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信托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因信托财产未进行清算,委托人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在营业信托纠纷中,委托人提起诉讼时不仅应举证证明信托公司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亦应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害,否则存在被判决驳回诉求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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