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里矿外 | 矿山企业及从业人员应高度关注“危险作业”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22-12-05 17:51:23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中增设了******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2021年6月修正的《安全生产法》同样在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等条款中对于危险作业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基于采矿业生产活动特点及从业人员日常作业情况,矿山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对“危险作业行为”“危险作业罪”引起高度重视,防范法律风险。本文结合危险作业相关法律规定、学术观点及矿山安全生产实务案例,带领大家认识“危险作业”。

一、“危险作业”所涉法律规定

危险作业罪法定情形及法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规定刑法中增设了******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法》中的“危险作业”

关于“危险作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七十条******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百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作业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危险作业罪”的犯罪客体

危险作业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近年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呈现高发、多发态势,不仅对生产、作业人员,而且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产生较大安全隐患。这种安全隐患,一旦转化为安全生产事故,将造成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为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警示和教育功能,实现刑法防线前移,加强民生保护,《刑法》将本罪规定为危险犯,不要求实际发生生产、作业事故,只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可成立本罪。

(二)“危险作业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或者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适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可以简略概括为“隐瞒掩盖”“教而不改”“应批未批”。

(三)“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

危险作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四)“危险作业罪”的主观方面

危险作业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关于“现实危险”的认定

关于“现实危险”,在《安全生产法》《刑法》中并无明确界定标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中,编者认为:“‘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现实危险’是对犯罪客体,即生产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构成了真正的、实在的、迫在眉睫的或者高度危机的危险。这种危险强烈危及生产安全,以致实害结果,即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几乎确定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所以没有发生,是因为某种介入因素,如及时有效的救援等所导致的。换言之,了解情况的人通常会认为,如果发生事故,是理所当然的、并不意外的,如果没有发生事故,反而带有某种运气、侥幸成分。‘现实危险’既是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问题,应当根据证据情况和案件特点,从行业属性、行为对象、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等不同方面,综合判断。突出‘现实危险’作为危险作业罪的结果要件地位,避免‘现实危险’抽象危险化,避免将本罪变相作为行为犯,避免把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一律等同于‘现实危险’。”

同时,在司法案例中,也有部分执法机关将是否具有“现实危险”委托有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判断。

四、从实务案例看“危险作业罪”的认定

通过以上论述不难发现,在认定“危险作业罪”时,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件之一。例如,在实务案例“某矿业公司从业人员修改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数据案”中,某矿业公司个别从业人员为了多领下井补助,在考勤日之后对之前的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考勤数据进行修改、删除、添加,操作内容主要包括增加考勤出入井记录、增加班次信息、删除下井记录。上述情况是否涉嫌“危险作业罪”?对此,笔者认为:认定“危险作业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在于是否具有“现实危险”。从上述案例反映出的数据修改时间、修改内容来看,该案例中的修改数据违法行为距离《刑法》中“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千钧一发的危险”“真正的、实在的、迫在眉睫的或者高度危机的危险”情况及程度的“现实危险”之间存在较大差别,构成“危险作业罪”的可能性较低。

同时,通过司法裁判等实务案例可知,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活动之前或过程中出现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导致具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时,则通常会被认定构成危险作业罪。例如:海洋捕捞从业者在出海捕鱼前,拆卸、破坏、关闭船舶上的安装的定位系统;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破坏、移动井下瓦斯监测仪器,导致无法正常监测瓦斯浓度等。

综上,《刑法》《安全生产法》中已对危险作业行为、危险作业罪及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实务中因危险作业行为被相关部门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也不胜枚举。因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高度关注“危险作业”,严格规范自身生产作业行为,防范行政、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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