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视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务:举证责任 ——以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为例
更新时间:2020-06-15 10:17:05

自新修订《环境保护法》2015年实施以来,环境公益诉讼已经走过五个年头,其所涉及的实务问题得到高度关注。从近期办理的关于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件出发,本文对司法实务中该类案件原告如何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如何进行反驳或反证、法院如何认定等问题进行梳理。
    一、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起诉阶段,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另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1、关于证明材料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的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得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被告在国控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针对被告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列为严重超标排放废气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环保执法公开信息、环保志愿者的现场调研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及证明严重危害环境公益的事实。法院以此对污染物的事实、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

2、关于鉴定的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1)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的情形,法院如何处理?

通过鉴定来确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害金额,已经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常态,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往往是直接采纳,作为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金额认定的直接依据。经笔者查询相关裁判文书,大气污染事件的鉴定大多数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环境损害数额,被告普遍抗辩该计算方式高于实际损害,得到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过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法院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环保鉴定中心所作分析和所得结论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所提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与北京多彩联艺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2)鉴定机构中止鉴定的情形,法院如何处理?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也会存在鉴定不能的情形,例如,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于申请人原因鉴定中止。这种情形下,原则上应认定为原告举证不能,但一审法院长治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认定的问题,此类损失的认定,专业性极强,主要依靠鉴定来认定,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鉴定中止,损失无法认定,原告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然而被告确实存在违法排污行为,虽然目前被告已经完成锅炉烟气脱硫脱销设施,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但是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其自净能力会降低,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动都会受到影响,整个环境的容载量也是固定的,即使被告采取措施,环境有所恢复,也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因此,综合考虑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主动履行缴纳行政罚款的义务并建成脱硫脱销设施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50万元。


二、关于被告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询相关判决书,实务中,公益诉讼被告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原告不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明材料;相关污染设施、设备已完成环保改造,符合环保相关排污标准要求的证据材料;被告已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或地方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中剔除的证据材料;相关污染设施、设备已处于停产状态,不具备污染的可能性的证据材料;针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基础数据提出质疑的证据材料;客观原因造成污染的证据材料等。但这些证据材料实际上并未能真正起到反驳或反证的效果。

就客观原因方面,某石油天然气公司主张其单位超标排放有其客观原因,受到吉林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后没有关停装置继续生产,也不是出于经济利益考虑,而是出于社会公众利益考虑。因为其污染设备一旦停产,将造成相关重要化工产品生产将中断。其中一个装置一旦停产将造成部分省、市汽柴油供应中断,对社会稳定将造成极大影响。其单位还担负为周边企业、事业单位供电、供汽工作。一旦停产,上述企、事业单位如独自建设锅炉,将成为更大的污染源,对周围大气环境造成更大的伤害(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该案被告以该客观因素请求原告酌情考虑关于判令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三、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司法实务中,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调取的证明材料有:相关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缴纳罚款情况;环境检测站对被告的检测报告;工业企业污染排放及处理利用情况表等。【参考案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嘉晶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案号:(2016)冀05民初8号)】

综上,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务中,法院对原告的举证责任审查主要是其提供的初步证明材料,只要该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就倾向于认定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鉴定并不是举证不能的关键要素,而污染者及公益诉讼被告往往确实存在污染行为,很难反驳或反证成功,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版权所有: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 晋ICP备12000707号-2 

技术支持:龙采科技集团(山西)分公司

电话:0351-7537561
Email:zhong_lv@163.com
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1段8号中海国际中心西座1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