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观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信息不存在”
更新时间:2020-09-18 09:07:03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已被修改)(以下简称“旧《条例》”)实施,我国政府在保障人民知情权,加强政府行政透明程度方面迈出重要一步。但在公民向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各地政府所作答复中,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占比尤重,作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无法从政府信息公开中获取目标信息,易引起行政诉讼案件。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2019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可以看出,新《条例》明确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进行检索,检索不存在的信息也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然而,由于政府在政府信息公示中占据******主动地位,当政府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时,若认为政府负有举证责任,既然政府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若认为政府主张信息不存在,而当事人主张政府信息存在,理应由主张存在的乙方负举证责任,则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今天,我们便来一起探讨在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政府信息公开中“信息不存在”的。

案例一:

    原告刘宝山是黑龙江省桦川县四马架乡东华村村民,因牡佳客运专线铁路项目的需要,原告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为了解有关征地项目,原告于201971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牡佳客运专线铁路项目的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于2019724日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获取牡佳客运专线铁路项目的征收土地公告信息公开主体为桦川县自然资源局,建议原告向桦川县自然资源局咨询。刘宝山不服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桦川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经过检索没有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牡佳客运专线铁路项目的征收土地公告相关政府信息,已经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建议其向桦川县自然资源局查询,同时告知该局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被告的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答复书中指明该征收土地公告是由桦川县自然资源局进行公开,说明被告认为该征收土地公告是存在的,故***终判决责令被告桦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刘宝山要求公开牡佳客运专线铁路项目的征地公告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案例二:

上诉人张秀珍于20181030日向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住建委)申请要求公开“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成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水岸银座大厦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复印件”的政府信息。20181113日,天津市住建委建筑业处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张秀珍:“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本单位未制作、未获取,因此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委不存在。”张秀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天津市住建委具有对《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市住建委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制作、获取或者保存过上述政府信息,天津市住建委已尽到相应的查找义务。因此,法院对张秀珍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张秀珍不服提起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规则:

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较为强势的一方,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方,同样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在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中提出“信息不存在”的消极事实时,要求行政机关即主张消极事实一方对不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难度巨大,将证明责任仍然划分给行政机关便十分不妥。因此,在申请人申请政府公开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只需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履行检索和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不存在”只能推定其成立。恰恰相反,为******程度地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在主张行政信息不存在时,应证明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在案例一中,桦川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便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严重的缺陷,因此需要承担不利后果。若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并且可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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