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视界 | 破坏环境、应赔尽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更新时间:2020-11-12 09:35:58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即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它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根据生态环境部的资料显示,截至20201月,全国各地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945件,已结案586件,其中以磋商方式结案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在全国范围内已初步构建。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

2015年,中央通过《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5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决定在七个省市开展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改革试点。2017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简称《方案》),决定自20181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96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等问题,自201965日起施行。2020831日,为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发布《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涉及的十八项内容提出具体意见。

就我省而言,2018115日,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0191113日,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等12部门联合制度并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等4个配套文件,对损害赔偿磋商全过程进行了规范,同时规范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等,明确了开展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流程和要求,确保损害赔偿制度正常有效运转。

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部分实践

(一)须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山西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泉域重点保护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造成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和古稀濒危动植物等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性破坏的;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生态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包括为防止污染或破坏扩大、******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污染费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合理费用。

(三)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赔偿权利人:省人民政府、各市人民政府是山西省、各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管辖;各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实施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程序

赔偿程序主要包括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及监督等环节,具体流程为: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启动赔偿磋商程序,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为贯彻环境保护法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上述规定在吸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办、国办《方案》相关规定,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侵权人应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则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这些规定是《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突破,不仅强化了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也强化企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企业来说,治污减排不仅仅是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更是生存的现实需要。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环境保护的主体,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参与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愈发完善的背景下,企业应提前规划环境战略,主动建立环境合规体系,实现从过程到结果的完整环境守法链条,确保所有环节依法合规。另外,在面临较大经济压力情况下,排污企业有必要借助环境责任保险等机制,在追责与企业发展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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