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结果真的比过程更重要?
更新时间:2017-04-29 16:00:58

行政机关在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务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过程性信息”的界定问题。作为确定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重要标准之一,“过程性信息”界定是否准确,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信息公开申请人正当权益保护而言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过程性信息”的界定与行政行为所处的运行状态有关,因行政行为是否***终完成而处于变化过程中,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行政机关对于“过程性信息”的界定往往容易产生认识误区。本文将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性信息”界定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政府信息公开中“过程性信息”界定工作有所裨益。

“过程性信息”界定过程中常见的认识误区

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操作中,存在部分行政机关对于过程性信息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较为常见的误区表现为:在某项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行政机关内部形成的讨论、汇报资料,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以此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什么是“过程性信息”

既然实践过程中对于“过程性信息”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那么什么是过程性信息呢?关于过程性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上述规定对于“过程性信息”表述为“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表面在行政行为尚未完成阶段,行政行为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但行政行为完成后,上述信息则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应当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

“过程性信息”,人民法院怎么看

目前在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实践中,涉及“过程性信息”认定问题的纠纷屡见不鲜。对于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对此进行了阐述。

对于如何认定过程性信息,******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中对此进行了界定,对行政机关认定过程性信息以及人民法院处理过程信息的公开问题确立了典范。

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关于“过程性信息”的界定问题,现行规定及司法判例均已体现出较为明确的界定标准,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办理过程中,可按照上述标准,结合相关行政行为的运行状态,准确把握过程性信息的界限,避免因界定错误而引发不利的法律风险。

政府法律事务部 李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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