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您收好啦!
更新时间:2017-04-29 16:04:38

今日环保部通告了各地环保部门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及配套 办法,惩治违法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全国查处的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80%,其中山西案件由3件,增长到261件,我省“铁腕治污”行动效果显著。

从以上数据也不难看出,随着环境执法力度的加强,企业的环保主体责任的落实也将愈加紧迫,那么本期小编将带大家一起总结和了解一下企业的十二项主要环保责任。

一、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危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企业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如果造成损害,应该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要求

新《环境保护法》第196163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新《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规定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罚款

三、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不得超标、超总量

新《环境保护法》第4459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企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新《环境保护法》第4563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环保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四、规范排污方式,严禁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污

新《环境保护法》第4263条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如有以上违法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五、******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强化内部管理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单位负责人是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总负责人,在单位内******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指导、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如果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单位有无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以及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是否按照责任制度尽到监管义务,会直接影响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受到处罚的轻重。

六、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及相关规定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关于监测的内容和监测频次《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与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相关规范性文件都有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并保持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自动检测设备运行维修记录。     

七、积极配合环保监管部门人员接受现场检查

新《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活动,一般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等。企业应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配合现场检查人员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样、检测等检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对拒不接受检查或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阻止现场检查的,作了相应处罚规定。

八、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

新《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推进煤炭清洁利用,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

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推进煤炭清洁利用,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

九、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税)

新《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税法》将于201811日起开征,环境保护税法的总体思路是由“费”改“税”,即按照“税负平移”原则,实现排污费制度向环保税制度的平稳转移。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与原有的排污费相比,在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额标准等要素均保持不变。

十、******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新《环境保护法》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公告、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予以公开。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如果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十一、切实履行环境风险防范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47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综合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如果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事件后,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等不同处罚,由公安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十二、环境侵权案件中,依法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环境与资源保护部 李开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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