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可得利益赔偿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更新时间:2019-12-19 13:53:34


商业社会中,市场主体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特定项目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如合作勘察、余热发电、粉煤灰综合利用等。这类协议合作期限较长,具有一定的投资收益,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作项目无法推进,将给守约方造成巨大损失,包括项目投资成本无法收回、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等。守约方应当如何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本文将通过相应案例,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01案例简介

2010年8月21日,甲公司为了减少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浪费,由乙公司在甲公司厂区内投资4380万元,设计、建造、运营一座装机功率为5500kw的发电站,该电站回收并综合利用甲公司高炉排空煤气余热用于发电。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节能技术服务,双方采用节能量分享的模式。

就该合作事宜,双方签订《余热发电服务合同》约定:******,乙公司每年除自耗电后实际总供电量应达到的******值,甲公司应提供的高炉煤气电站发电保证值等技术指标。第二,效益分享期为10年,甲公司按照月供电量向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第三,如果因甲公司原因(包括设备故障、检修、停机等)无法达到高炉煤气发电保证值条件,致使电站无法提供******发电量的,技术服务费按约定的******发电量计算。第四,合同有效期内甲公司被关闭或撤销、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或者其他公司收购甲公司的股权时,则本合同对发生此种变化后的甲公司或其继承者仍然有效。发生此种情况时,甲公司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乙公司,并将此条件列入新的实体中等。

2013年9月8日,乙公司所建的余热电站投入生产发电。2014年7月22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并协调继续履行《余热发电服务合同》的相关事宜。2014年7月24日,丙公司的子公司丁公司接管了甲公司的资产,并在甲公司原厂区内生产经营。乙公司继续利用高炉作业产生的煤气压力能和热能等进行发电,产生的电能则由丁公司使用。2014年8月8日,甲公司在福建日报登载《债权登记公告》,公告资产转让相关事宜。

因甲公司资产重组事宜,导致《余热发电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丁公司协商履行事宜未果。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余热发电服务合同》,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甲公司向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02法院判决

******,庭审中,甲公司同意解除《余热发电服务合同》,判决解除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余热发电服务合同》。

第二,关于支付技术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甲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条件的发电介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经常出现高炉煤气运转不正常影响余热发电的情况。庭审中,甲公司未在指定期限提供证据证明其高炉煤气达到合同约定的发电保证值。并且由于甲公司资产转让原因,导致《余热发电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技术服务费应当按照《余热发电服务合同》约定******值计算,并按逾期付款条款计算相应违约金。

第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余热发电服务合同》约定,如甲公司的股权被收购等事宜时,甲公司不但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乙公司,而且还有责任将其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转移至承接方,确保合作项目正常继续。由于甲公司并未按约定提前书面通知乙公司,也未履行“并将此条件列入新的实体之中”的合同义务,致使乙公司对合作项目的效益分享还未到期即被迫提前终止。甲公司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本案中乙公司可得利益为乙公司应得的节能技术服务费扣除必要的生产成本。甲公司主张的余热发电项目未办理并网手续、电力业务许可证及其他必要的审批手续而面临的行政处罚,因相关行政处罚未实际发生,不予扣除。甲公司主张的乙公司利用丁公司提供发电介质发电,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因丁公司并未与乙公司签订相应协议,未支付相应节能技术服务费;且乙公司利用丁公司发电介质进行发电,是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措施,符合节约能源的目的,甲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甲公司主张扣除乙公司从可得利益中获利部分,因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得出,并非完全等同于假设合同继续履行乙公司可得利益。综上,乙公司可得利益=节能技术服务费(9年)-必要的生产成本-不可预见的政府征收部分。


03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损失。即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这种期待落空,并使无过错方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合同法》第113条为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提供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另外,《******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买卖合同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提供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存在《合同法》******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百一十四条******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第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可预见规则指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身份所能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减损规则指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当守约方因该违约行为而获益,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综合上述规则,可得利益损失=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必要的交易成本。

第三,诉讼案件中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该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04律师建议

******,签订合同前,双方都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己方应充分考虑自身生产经营规划及履约能力,合理确定合作事项,按照规定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同时,严格审查合同相对方的履约能力、相应资质。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合同,确保合同有效且能够履行。

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妥善保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联络文件、数据资料,避免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发现对方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护自身权利,同时,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三,发生合同纠纷,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无法协商解决的,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关于索赔范围,不仅要重视争议解决前的损失赔偿问题,一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合同解除的,应充分重视合同解除后的补救措施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版权所有: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 晋ICP备12000707号-2 

技术支持:龙采科技集团(山西)分公司

电话:0351-7537561
Email:zhong_lv@163.com
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1段8号中海国际中心西座1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