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的,对剩余债务能否主张时效抗辩
根据《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借款合同纠纷中,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又履行了部分债务,但之后对剩余债务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履行的情形。此时,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如何定性?剩余债务是否构成新的债务?对于此债务债务人能否进行时效抗辩?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17)苏0582民初10956号唐琴芬与缪梓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1995年1月,被告缪梓崖向原告唐琴芬借款共计6万元,1996年10月被告缪梓崖明确还款时间,分别为97年春节前和97年5月1日前,但到期后未能归还。之后唐琴芬未能与缪梓崖取得联系,直至2015年12月唐琴芬的丈夫许祥宝联系上缪梓崖,2016年7月被告缪梓崖通过汇款将5000元利息支付至许祥宝银行卡内,剩余借款仍未还。原告唐琴芬遂提起诉讼。被告缪梓崖辩称,原来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两张借条约定的归还时间都是1997年,两年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超过,对于超过时效的还款5000元,诉讼时效也不能够延续,只是成立了一个新的债务,债务人只对这5000元负责,这5000元并不能成为诉讼时效延续的理由。
法院观点
本案中所涉两笔借款,其还款时间分别为97年春节前和97年5月1日前,则诉讼时效起算三年,即原告唐琴芬应于2000年春节和5月1日前主张权利,但其未能行使,已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5年12月15日,许祥宝在获悉被告缪梓崖电话后,打电话给被告缪梓崖,双方的通话中,许祥宝有向被告缪梓崖提出付款请求的意思表示,而被告缪梓崖于2016年7月16日转存了5000元给许祥宝,以其付款行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三年,现原告唐琴芬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缪梓崖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18)京01民终722号北京首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
2002年1月11日,崔伟等10人(甲方)分别与北京首创金典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48万元,借款用途为认购公司股份,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15日至2004年1月15日。2006年1月23日、2月9日,崔伟等10人(甲方)分别与北京首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北京首创金典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欠丙方48万元债务,此债务已由双方认可;甲方自愿将所持有的和氏壁公司30%的股权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以代偿甲方对丙方债务的方式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2013年7月25日,首创纳米公司向首创金典公司支付款项8万元。2013年9月26日,首创金典公司(甲方)与首创轮胎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首创纳米公司持有的共计40万的到期债权整体转移给乙方,乙方有权对该债权进行追讨。2013年9月27日,首创金典公司清算组向首创纳米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5月8日,首创轮胎公司向首创纳米公司邮寄《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函告首创纳米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40万元。
法院观点
崔伟等10人与首创纳米公司、首创金典公司于2006年签订《协议书》,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但是首创纳米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首创金典公司支付48万元债务中的8万元部分,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债务偿还协议,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014年5月8日,首创轮胎公司向首创纳米公司发送《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且邮件快递显示首创纳米公司成功签收。至2016年4月20日首创轮胎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创纳米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对于诉讼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后剩余债务的性质,存在以下不同的认识:
******种观点认为此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成为自然债权,债务人履行的部分债务即是对自然债务的履行,而剩余债务也为自然债务,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剩余部分债权的,债务人可以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相当于做出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此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部分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的,应当理解为对该债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债务人继续履行的行为即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种观点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理念。首先,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能够尽快行使权利,以期避免义务人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况,从而维护社会稳定。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然已经丧失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其次,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来看,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务人取得了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显然以实际行动放弃了该权利。***后,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诉讼时效制度所标榜的“权利不用过期作废”的观点本身与传统道德就存在一定背离,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让已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起死回生”,更符合诉讼时效的设立初衷。
二、第二种观点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诉讼时效中断需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使债务人又履行了部分债务,也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所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存在逻辑漏洞,使之作为债权起死回生的理由显然不合理。
三、第三种观点从道德与法律层面来讲都更可取。《******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以及《******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实际上确认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单签章的法律效力,即认为债务人的签章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的行为,与发出债权确认函的行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均属于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其法律后果应当具有一致性,即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综上所述,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履行剩余债务中的部分债务的,应当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该行为使得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债务人对剩余债务也不能再进行时效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