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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03-31 17:43:20

一、******检发布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情况

3月26日,******人民检察院发布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情况。据统计,截至2020年3月26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2681件3343人,审查批准逮捕2304件2785人,依法不批准逮捕222件305人;受理审查起诉2048件2580人,审查提起公诉1561件1919人,依法不起诉35件45人。


其中,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12件14人,起诉16件18人;依法批准逮捕妨害公务罪397件495人,起诉417件506人;依法批准逮捕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144件175人,起诉96件114人;依法批准逮捕制假售假类犯罪(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91件367人,起诉74件132人;依法批准逮捕非法经营罪(哄抬物价)14件30人,起诉9件11人;依法批准逮捕诈骗罪1304件1368人,起诉709件750人;依法批准逮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8件8人,起诉9件9人;依法批准逮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含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野生动物资源类非法经营罪)145件210人,起诉153件265人;依法批准逮捕其他涉疫情犯罪125件167人,起诉95件125人。



二、******检发布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典型案例

3月26日,******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典型案例(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第七批典型案例),三个案例均为非法经营类犯罪。******检指出,根据刑法、“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检指出,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在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正常的利润后,大幅提高产品价格对外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在“大幅提高”的判断上,应当根据各地依法发布的价格干预措施,以及涉案物品的价格敏感程度、对疫情防控或基本民生秩序的影响等,综合考虑常情常理作出认定。

对于以囤积居奇、转手倒卖等方式,层层加码,哄抬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的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根据囤积、倒卖的数量、次数、加价比例和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严惩。



三、两高明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范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范围、非法移栽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理解与适用等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批复》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同时,《批复》指出,根据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批复》明确了“非法移栽”的行为性质及其处罚原则,强调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同时规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检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案例

3月25日,******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三个案例均属于金融犯罪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三个罪名。三个案例分别为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以及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三个案例分别体现了检察机关指控与证明金融犯罪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指导意义各有侧重,但对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都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


******检指出,近年来金融犯罪呈现持续高发态势,涉众型金融犯罪尤为突出,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特别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增加。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10384件23060人,同比分别上升40.5%和50.7%;起诉集资诈骗犯罪案件1794件2987人,同比分别上升50.13%和52.24%。为此,******检选择了具有代表意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三个罪名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于依法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五、两高明确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员

3月24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再次就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相关问题明确表示,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只要在出入我国国境的过程中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我国法律,适用统一的司法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适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只要在出入我国国境的过程中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我国法律,适用统一的司法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部门”意见》明确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卫生检疫措施或者卫生处理措施,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以外的特定主体也可能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如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上述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有所区别。一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针对的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卫生防控防治环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针对的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提出的检疫措施的行为,适用于在出入我国国境时的卫生防控防疫环节。

二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甲类传染病”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的“检疫传染病”为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将新冠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因此,入境人员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可能在不同时间段分别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行为人在入境时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检疫措施,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行为人在入境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果行为人既有拒绝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检疫措施的行为,又有在入境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防控措施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一般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五部门就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联合下发意见

近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日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意见》指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在办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时,应当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惩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对于单位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印发《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刑事案件远程视频提讯、会见、开庭等工作的规定》

近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牵头,联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制定《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刑事案件远程视频提讯、会见、开庭等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使用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远程视频提讯系统的分工配合、操作流程、法律文书保管交接、安全防护等工作内容明确规定,规范了疫情防控期间刑事案件远程视频提讯、会见、开庭等工作,并为今后远程视频提讯系统常态化运用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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