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浅析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浅析
发布时间:2012/12/05 18:27:49 浏览次数:4824次
摘要:买卖合同因其形式上为一债权行为,而又牵涉物权的变动,因而处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交叉路口。分析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是物权行为理论问题,更是立法者对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价值选择的问题。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据《物权法》“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理顺了《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不仅将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移转区分开来,也兼顾了权利人所有权“静的安全”与经济交易“动的安全”之间的平衡。
根据买卖合同法理,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然而,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对于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解决买卖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
一、无权处分释义
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体现在买卖交易关系中的出卖他人之物现象则更为普遍。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在民法上极具复杂性和重要性,其原因在于此种行为意味着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因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由于处分权本质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将可能直接损害所有人的利益。而对于转让财产合同效力的认定,在保护合同相对******利即交易安全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静的安全”,还是保护经济交易“动的安全”是立法者价值选择的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成了价值选择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理论分析
在此次《解释》出台前,合同效力待定理论是学界比较流行的解释。该观点认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缔结的合同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另外为保障交易安全,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断权利人可否从相对人处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尽管效力待定说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仍然存在如下不足:
(一)合同效力待定理论构成法律体系违反
1、效力待定理论有违《合同法》其他规定之规范目的
效力待定理论主要立足于《合同法》第51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么反向思维我们可以得出,在权利人未追认和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情形下,所订立买卖合同无效的结论。
那么此种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情形中的哪一种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面四种情形都不符合,那么是不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果是,强制性规定是什么内容?
循着这个思路,我们看到《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他人之物恰恰是违反了这条规定,这就又出来一个问题:《合同法》第132条规定是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呢?我们结合《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来看,第132条与第150条规定内容相关联,明确了买卖合同中处分人对“有权处分”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物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实际上就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
既然合同因未被追认或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而致使合同自始无效,那么,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就形同虚设,这样买受人既不能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也不能主张瑕疵担保的损害赔偿。如此则损及了上述条文的立法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2、《合同法解释二》作出对《合同法》第51条的进一步理解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违约责任是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性,亦即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
(二)合同效力待定理论忽视交易安全保护,仅靠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力不足。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即为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而设立。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首先,善意取得从法律效果来看就是物权的变动,其重心无疑是在权利的取得之上。根据《物权法》“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原则,无权处分下合同的效力判断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是两个问题,并不能将善意取得的发生与否作为判断无权处分下合同效力的依据。
其次,根据合同效力待定理论,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如果所有人不予追认,合同就自始无效,相对人根本无从向处分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该说将合同效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在实质上属于单纯保护所有权的安全,而忽视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虽然相对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成立要件之一是相对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而在合同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场合,又如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呢?
现代市场经济中,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追求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在合同效力待定理论的基础上,善意相对人仅仅依据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或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都是不足以保护相对人合同利益,不足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
(三)合同效力待定理论未能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即无权处分下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
我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就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而言,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标的物的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物权是否能够发生变动则属于物权变动的结果。处分人无权处分只应对标的物之物权能否发生变动产生影响,而不能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无权处分行为仅仅涉及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后相对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而与合同效力无关。合同的效力仅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原因。
三、确定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有效理论
今年7月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基础上,肯定了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有效***,并对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相对人提出违约救济之规定。即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未定状态。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在现行《合同法》背景下,买卖合同作为法律事实同时肩负着发生债权债务、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双重任务,从***终目的考察,系完成发生物权变动的任务,实现典型交易目的。只有承认物权处分合同效力为有效,才可依据相关制度保护交易的安全。
结合该原理,《解释》第3条依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区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合同与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有效不以公示的完成为要件,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前提,也不以权利人的追认为条件,而应该依据合同自身生效要件进行判断。当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的情况下,即使***终不能基于该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应该认定合同有效。处分权是物权变动发生的要件,而非基础合同有效的要件。无处分权人在合同履行中能否获得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与之关联的是合同能否履行,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移转,因此效力未定指的是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买卖合同。
其次,解释第二款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设定了两种违约救济办法:一是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二是解除合同并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这样的规定更加完整的保护了合同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在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合同既得利益的情况下,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更大程度的弥补了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却因结果无效所遭受的损害,完整地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合同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
作者简介
苏晨星 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致力于公司、合同及民商事等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并参与承办多起民刑事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