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的解读
对《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的解读
发布时间:2008/11/25 17:16:19 浏览次数:2097次
一、《实施意见》的起草背景
2005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第十二条就明确规定:“进一步改造整顿和规范小煤矿。各产煤地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快中小型煤矿的整顿、改造和提高,整合煤炭资源,实行集约化开发经营。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煤矿,鼓励资源储量可靠的中小型煤矿,通过资产重组实行联合改造。积极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规模以上煤矿必须做到壁式正规化开采。继续淘汰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环保要求和浪费资源的小煤矿,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小煤矿。”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央早在2005年就已经提出了煤炭行业规模化发展。
《关于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的意见》“深化煤炭企业改革”这一部分提出要“加快培育和发展大型煤炭企业集团,结合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鼓励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参与山西煤炭资源开发,加快培育和发展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公司,组建区域性的阳泉、潞安、晋城煤炭企业集团公司。鼓励大型煤炭集团公司采取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形式整合地方煤矿特别是乡镇煤矿;”“加快中小型煤矿股份制改造,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煤矿企业股份制改造。煤矿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炭矿业权合理评估作价,防止资源资产流失。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使煤炭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促进大型煤炭企业发展,带动中小型煤矿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同意在山西进行试点的请求,这就意味着大矿兼并中小煤矿,大力扶植大型煤炭集团的工作即将在山西展开,这也可以看成是晋政发[2008]23号文件的一个前奏。
2007年11月23日,国家发改委以第80号文件的形式对外公布了《煤炭产业政策》,《煤炭产业政策》的发布是继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来,煤炭工业发展史上的又一件大事,是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其中《煤炭产业政策》第十八条除了对大型煤炭企业实施强强联合和兼并、重组中小型煤矿提出了鼓励性政策以外,还提出鼓励大型煤炭企业涉足冶金、化工、建材、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鼓励发展煤炭、电力、铁路、港口等一体化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这样,就把鼓励大型煤炭企业集团的发展不仅仅是局限在煤炭领域内,而是进一步拓展到电力、冶金、化工等相关产业,为煤炭行业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提出了更宽阔的思路。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文件的出台,是在中央相关煤炭产业政策的指导下,经过充分酝酿而出台的。并不仅仅是由于山西频发的矿难而一时兴起的,它与中央对煤炭行业集团化发展的思路是一致的。但纵观国务院、国家发改委还是我省出台的政策文件,对中小煤矿的发展还是采用“鼓励”的政策,也就是说大型煤炭集团兼并中小煤矿是“鼓励”,而不是“强行”推进。但我们知道,《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文件规定中小煤矿必须通过参股、协议转让等形式接受大型煤炭集团的兼并,否则只能选择接受关闭。山西中小煤矿安全事故频发,使得山西采取了这样强势的政策来推进煤矿的兼并重组。
二、《实施意见》与2008年7月28日省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意见〉的征求意见稿》的不同点:
(一)增加了一条基本原则
坚持“总量适度、优化布局、改善结构、提升水平”和“关小上大、产能置换、有序建设”的原则,以市、县(市、区)为单位整合重组,全省保持产能基本平衡。
与其它原则相比较,增加的这一原则更具体、更具有引导作用。
(二)关于与煤炭行业相关联的大型企业参与兼并重组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中指出:“鼓励电力、冶金、化工等与煤炭相关联的大型企业以入股的方式参与兼并重组,实现煤矿企业专业化的管理、煤炭与相关产业一体化经营。”
《实施意见》中指出:“鼓励电力、冶金、化工等与煤炭相关联的大型企业以入股的方式参与兼并重组,但必须由煤矿企业控股,实现煤矿企业专业化的管理、煤炭与相关产业一体化经营。”
增加“必须由煤矿企业控股”,主要是从煤矿企业的专业化管理的角度考虑,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煤矿企业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三)兼并重组方式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中指出:“同级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可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解决。新增的煤炭资源和未缴清采矿权价款的余额可折价,作为国有股份参与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
《实施意见》中指出:“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可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非国有之间或非国有与国有之间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可采用资源、资产评估入股的方式。”
1、“同级”去掉,意味着只要是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就可以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解决。
2、“资源、资产评估”一方面可以保障被兼并企业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关于重组主体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中指出:“允许省煤运、煤炭进出口公司、太原煤气化、乡镇煤运公司、焦炭公司等作为主体,通过兼并一些中小煤矿,建立煤源基地,做实做强。”
《实施意见》中指出:“其他允许作为兼并重组主体的企业,要通过严格的检验资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后,可兼并重组一些中小煤矿,建立煤源基地。”
1、多了审批程序;
2、参与范围扩大。《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省煤运、煤炭进出口公司、太原煤气化、乡镇煤运公司、焦炭公司等主体也不会必然的成为兼并主体,必须经批准公告;而其他企业如果经过批准公告,也可能成为兼并主体。
(五)去掉了“中小煤矿的退出机制”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 退出机制 建立煤矿退出机制。关闭后退出的中小合法煤矿企业所剩资源/储量采矿权价款余款由省、市、县(区)政府从已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中按比例退回;其资产损失给予酌情补偿。
《实施意见》中去掉了此条规定。
分析原因:“已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中按比例退回”实践中不好操作,而且仅以此为依据,退出煤矿的利益损失太大。
(六)去掉了“严格办矿标准和整合关闭政策”的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部分关于““严格办矿标准和整合关闭政策”的相关规定在《实施意见》中均未提及。
三、如何看待晋政发[2008]23号文件的效力?
从法律的效力层次来看,晋政发[2008]23号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应当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从当下来看,根据晋政发[2008]23号的规定,我省各地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已经展开,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在此次兼并重组中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中小企业也只能无条件的选择接受。由于我国煤矿政策的不稳定性和不连续性,必然要为今后司法诉讼留下隐患。曾经盛行一时的煤矿承包、层层转包导致的煤矿诉讼现象在此次煤矿兼并重组之后还会出现。
(一)关于采矿权承包
煤矿承包现象在我省******次资源整合时大量存在,有的人认为经过******次煤炭资源整合和这一次兼并重组后,煤矿承包这种形式就会消失了。果真如此吗?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煤矿承包就有存在的土壤。而且即使这一次兼并重组完成后,煤矿承包或者变相的煤矿承包还会存在。因此,我们在此有必要从法律方面来分析一下煤矿承包是否合法。
1、采矿权的性质
采矿权是在国家许可的条件下形成的使用权,仅指可以开采所限矿产的行为权利,并未获得矿产所有权,即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法律禁止以“承包的名义”转让采矿权。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门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2、我国现行法律规章对采矿权承包规定模糊
(1)限制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部门规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中规定:“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
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12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2号)再次强调:“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对现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要认真清理,并依法严肃处理。”
(2)法律规章对采矿权承包规定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从字面意思理解,矿山企业有选择是否采取承包经营的权力,只是不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规定应予停产整顿的煤矿是:“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由此可见,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只要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是不予停产整顿的。
3、采矿权承包的利与弊
对于农村矿业出现的种种灾难事故、经济纠纷原因进行分析,不可避免要追溯采矿权及其经济形式-----承包特别是转包,承包被认为带来的弊端很多:承包人缺乏长远打算,短期行为严重,为追求经济效益,不投入或少投入;违反合理的开采顺序,乱采滥挖,破坏国家煤炭资源;承包者大多不具有矿长资格,许多承包者不顾工人死活,违章蛮干,酿成大祸;加大资源管理部门管理难度。分析这些弊端的背后,其实是管理监督的不到位,而天天见的村民又没有权力管。但值得注意的是,承包并不必然带来这些弊端,也有承包经营者利用资本和管理,在技术改造基础上扩大产能、增加收益,依据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进行正常的企业经营管理。
4、个人观点
我国对矿业权流转方式的认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的发展而逐步深化的,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对矿业权的流转规定还相对滞后。我个人认为,采矿权承包和租赁性质相同,既然允许矿业权出租(《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2]309号第3章第2节中专门规定了矿业权出租的条件与程序),那么二者在法律上就不应有所区分。实际生活中,承包由于对象不同,又可分为劳务承包、工程承包、整体承包等,很难明确这些不同的承包与采矿权实质转让的区别。目前,由于现行法律规章对采矿权承包规定模糊,在河南、江西已经允许采矿权承包参照采矿权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直接称为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审批。
(二)案例分析
A煤矿于1985年投产新建,属于村办煤矿。后来村里将煤矿承包给李某、张某二人共同经营。二人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李某提出要退出煤矿经营,随后张某成立了公司,自己经营煤矿。由于当时资金短缺,张某向李某借款xx元,双方同时约定,如果张某在2002年10月之前不能还款的话,A煤矿将由李某经营。后来,张某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并未归还李某,李某只是中间索要过几次钱款,并未提出要经营煤矿。2007年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张某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缴纳了资源价款,并且将采矿权证也办到了自己名下。未曾想,李某于2008年3月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张某返还煤矿。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时签订的借款协议,判决煤矿由李某经营。目前,此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在此,我们先且不去评论法院的判决正确与否。我们要看到的是煤矿经营权经过多次流转之后,如果现在的煤矿经营者对每次流转的细节掌握不清楚的话,即使现在煤矿所有的证件都在你名下,但由于司法权要高于行政权,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法律作出不利于你的判决。
在这里,我想说的是。这一案例发生在******次煤炭资源整合之后,那么,此次煤矿兼并重组之后,如果我们在兼并收购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不******准确的话,也会遇到类似于张某的麻烦。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有二:一是煤矿以前存在的大量的承包和层层转包;二是由于国家对煤矿政策的不连续性,且每一次资源整合出台的都是文件,而政府和煤矿都是以这些文件为依据来进行操作的。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这些在一段时期曾起过呼风唤雨作用的文件如果与法律发生冲突,其效力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因为法院判案***终依据的是法律,规范性文件只能是参照,如果二者有冲突的话,***终还是要以法律为准。
四、煤矿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
《实施意见》中列举了“企业并购、协议转让、联合重组、控股参股”等多种兼并重组的方式,在此,我重点介绍一下煤矿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煤矿企业主体资格的法律风险
一般情况下,企业只要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便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煤矿企业除应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还应具备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还应具备矿长资格证及矿长安全资格证,必须“六证”齐全。
“六证”不齐全的“煤矿”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对投资者而言,和这种煤矿企业签订收购协议是有法律瑕疵的,对外往往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煤矿企业土地使用的法律风险
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在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是分离的,是互相独立的两种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只有一种所有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而土地所有权包括全民所有与集体所有两种。土地使用权只拥有法律限定范围内权利,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仅限于从事农、林、牧等农业性生产经营的范围,对地下开凿隧道、地上通航飞机等,土地所有人不得请求排除之;而矿业权仅含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这就出现了拥有土地使用权与拥有矿业权的不同权利主体利益的法律冲突,引发冲突的主因是如果由于采矿权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就不能实现其权利。而关于煤矿的土地问题却是煤矿企业并购中较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问题,人们更多的是关注采矿权的归属,认为取得采矿权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实不然。按照当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矿业用地取得主要有六种方式:
1、划拨取得。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不仅矿产资源采矿权是无偿取得,而且矿业用地都是划拨取得,企业在支付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居民搬迁费等费用后,以划拨方式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目前,由于体制的变化这种方式受到严格控制。
2、出让取得。随着1989年《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和《划拨用地目录》的出台,对新增的矿业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的,都以出让方式取得,对原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家征收或征用后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用地也不例外。
3、通过土地转让取得。即通过土地出售、交换、赠予、兼并(作价入股)、继承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2004年10月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深化土地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了允许集体用地流转的改革方向。
4、通过土地出租取得。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矿业权人的矿业用地不取得土地使用权,只是在一定时间内占用,并对原土地权利人进行补偿,这实际上相当于土地租赁。目前土地出租仅限于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中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企业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的,可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
5、自用自营取得。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中的规定,农村集体组织自办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使用本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因此,矿业权人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联营的方式取得矿业用地,但占用农用地的需报相关部门审批。
6、临时用地方式。这种方式只用于探矿权,由于工程小、时间短一般采用临时用地的方式。
矿业用地多在农村,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而目前集体土地的流转限制条件多,取得程序比较复杂,有的成本较高,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造成诸多土地侵权或权属纠纷。出现矿业用地的取得不经过审批和登记,矿业用地中划拨土地使用权被私自出租或转让,有的未经登记便办理抵押等问题;小型矿山违法租赁农村土地存在很多问题,有的擅自租赁占用农用地、林地,有的违法侵占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
所有这些土地问题,在煤矿并购中一定要加以注意,规范操作。切不可以为取得采矿权就当然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煤矿企业并购中应当及早预见到土地使用风险。现阶段,许多煤矿所使用的土地大部分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企业并没有真正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会导致煤矿的自建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收购方对此要引起高度重视,对煤矿租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首先应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并办理土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书。办理征用手续和出让手续有困难的,双方应重新签定租赁协议并考虑在租赁协议中对续租做出前瞻性安排,以限制村委会将来利用土地资源的垄断性漫天要价。
(三)煤矿企业采矿权权属的法律风险
通常情况下,煤矿企业之间的并购大部分是收购方为了整合目标企业的煤炭资源,所以在对被收购煤矿进行尽职调查时,必须清楚目标企业是否已经合法取得采矿权。目前我国采矿权分为两级市场:一级市场是国家与企业之间形成的采矿权出让法律关系;二级市场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采矿权转让法律关系,从这两个市场均能合法取得采矿权。在调查目标企业采矿权时,应要求其提交煤矿储量地质报告、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评审备案证明、采矿权出让合同及采矿权价款缴纳凭证等。
在确认目标企业合法拥有采矿权后,煤炭企业并购还将涉及到采矿权的转让问题。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转让程序为:准备转让资料---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确认------转让合同----转让申请-----变更登记。
(四)煤矿企业并购后可能需面对的诉讼风险
这一问题我在前面介绍晋政发[2008]23号文件的效力时已经讲到。
(五)融资风险
从近几年煤炭企业的并购实践看,并购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主要是依靠自身积累和银行贷款;支付方式单一,主要是现金支付。这样会造成并购方现金紧张,所以各煤业集团如果用自有资金并购目标企业,应注意本身现金流量的稳定性及并购所产生的现金流出对自身现金流量的影响,绝不能因并购目标企业而影响自身现金流量,给自己带来沉重的负担。如果用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来实施并购,更要注意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是否能形成充足的现金流量以及并购后目标企业的利润率是否高于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保证能形成良好的现金流量。
如果企业内部积累资金不足以支付并购资金,则须通过金融贷款来完成收购,但我国目前的银行法律体系还不能支持贷款直接用于股权投资业务(国务院2008年6月29日颁布的《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指出,要对受灾地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其中提到“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这意味着商业银行贷款不得用于股权投资规定的限制将被打破,但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这主要是针对灾区的个案处理),故各煤业集团可将金融机构贷款变通用于并购支出。具体操作可按以下方式:煤业集团和煤业集团控制的独立法人,包括投资控股公司和投资控股公司控制的子公司通过互相担保,以各自的名义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各独立主体获得贷款资金后,将资金转入煤业集团内部银行,投资控股公司在对外并购时可顺利从内部银行获得贷款用于连续收购。这样,贷出款项的金融机构由于对各煤业集团内部单位将借贷资金存入内部银行而失去监管的目标,***终使得这部分资金直接用于收购其他企业的股权而脱离金融机构的监管变为可能。
(六)煤矿企业债务的法律风险
由于并购后存续的企业一般需承担整合前煤矿所遗留的债务,因此并购前煤矿企业是否有债务未清偿、是否有隐形债务,应引起收购方注意。由于某些债务在尽职调查时不能够确定,因此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应给予考虑。
1、一般债务
a、因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债务。即因煤炭产品销售和材料等采购而发生的债务。
b、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即煤矿和职工之间因劳动关系而存在欠发工资、欠缴保费等债务。
c、因对外抵押、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即煤矿以本企业资产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或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
d、因环保、税务问题而产生的债务。即煤矿因环保、税务问题被有关部门处罚而产生的债务。
2、隐形债务
a、因煤矿开采而产生的其他债务。主要指煤矿与所在地村委会约定,由煤矿向村委会及村民提供特定补偿而发生的债务。具体包括每年按人头给村民分钱、无偿给村里供煤等约定。
b、并购完成后,因被收购煤矿以前的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债务。
五、律师在煤矿企业并购中的作用
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是基于企业的书面委托或聘请, 所以, 从职业道德的要求来看,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尽量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 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代理, 律师不是企业的代理人, 它依法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对企业并购的合法性做出独立的法律评价, 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收购兼并等活动进行核查、验证, 经把关合格后上报政府进行审批, 从而为政府审核企业并购的合法性提供忠实的法律依据。
律师在煤矿企业并购活动中大体可以发挥以下几方面作用, 从法律专业角度评估一桩并购案可行性;为并购方或者标的企业设计******并购形式;起草修改收购协议等全套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设计法律瑕疵的补救、法律障碍的规避及法律风险的防范预案等;起草修改和审查报批的程序性法律文件等;审查拟收购的标的公司。
以下主要介绍服务于并购方律师的工作。按照一项并购活动的进行顺序,通常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即并购前准备阶段、并购实施阶段以及并购完成后的整合阶段。按照并购活动进行的顺序逐一对律师在并购活动中的作用进行阐述。
(一)对标的企业做法律尽职调查
当并购方具有对标的企业并购意向时, 必然要对标的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治理结构、市场等详细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法律尽职调查是为了解标的企业的重要信息并以此判断收购中的风险。这些风险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并购中存在的各种陷阱———注册资本出资不足的陷阱、债务黑洞的陷阱、担保黑洞的陷阱、工资福利负担的陷阱、违法违规历史的陷阱、税务陷阱、环保陷阱等等。避免不了这些陷阱, 收购完成后收购方就会发现所收购的企业不是想象中的能为其创造价值的资产, 而是一个“烫手的山芋”。这些调查主要包括:
1、标的企业的产权证明文书, 涉及标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时由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证;
2、标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注册登记资料, 了解该企业主体资格情况;
3、审查了解标的企业的企业治理结构情况。公司权力机构包括,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决议、公司规章制度等文件, 对这些文件的审查, 主要是审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 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通过程序等相关规定以确定本次并购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是否获得了合法的授权等等, 以确保本次并购交易的合法、有效, 避免可能发生法律争议;
4、涉及标的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财产权属状况的法律文件;
5、标的企业人力资源使用状况;
6、审查参与并购案的中介机构的从业资质;
7、审查标的企业的税负情况和纳税情况;
8、标的企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仲裁的调查,企业的诉讼或仲裁活动直接关系到企业责任和损失的可能;
9、审查由于标的企业的自身特殊情况所需要调查的情况, 如环保、保险、行政处罚风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