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在煤矿工人维权中的法律服务
浅谈律师在煤矿工人维权中的法律服务
发布时间:2007/03/23 11:45:11 浏览次数:1523次
浅谈律师在煤矿工人维权中的法律服务
一提起煤矿工人,人们总是要和“农民、脏、累”等词联系起来,谈话之余还总会流露出一副不屑一顾的神情。煤矿工人干着***苦***脏的工作服务我们大众, 每天都在以自己的生命为赌注来维持生计。作为社会底层的一分子,挣扎在死亡边缘的同时,自身的价值和权利也在被人们忽视。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恶的一个尺度,“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1] 亚里士多徳早在公元前350年就对正义进行了界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2] 煤矿工人作为我国社会成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合法、合理地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是分配正义在这个群体成员中的重要体现。但知识水平、经济状况相对都处于劣势的煤矿工人,其自身的维权之路常常是遥遥无期、举步维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是律师工作的职责,当我们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公司、房地产等一些能带来可观经济利益的业务时,我们是否曾想过社会上还有这么一个弱势群体需要法律帮助,需要更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来保证他们的生命安全?本文将从律师如何为煤矿工人维权提供法律服务为出发点,努力搭建一个律师服务与矿工维权的互动平台,希望能为遏制不断发生的矿难带来一些启示。
一、积极参与维护煤矿工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工作, 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从立法程序上为煤矿工人提供法律服务。
目前涉及到煤矿工******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仅在第8条、第40条、第43条、第44条对矿工的劳动保护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实际操作性很差。换句话说,煤矿工人的权益保护并没有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实施已经将近10年了,为什么只有在矿难頻頻发生、矿工屡屡付出生命代价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修订才被提上议事日程呢?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律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修订而大声疾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修订而提出立法建议,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对矿工权益的不利保护又有几个律师关注过呢?我们在痛斥矿主利益熏心、官煤勾结的同时,是否应该重新审视一下我们自己,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你该为矿工的维权作些什么?关注立法、参与立法、实际调研,把对煤矿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用实实在在的法律文字形式确立下来,这应该是律师在立法阶段为矿工提供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服务。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修订应当增加以下内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设专章来规定“煤矿安全”的内容。具体内容应包括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义务、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保障、矿长资格、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多方面的内容。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来切实加强煤矿的安全建设,******程度的保证矿工的生产安全条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设专章来规定“煤矿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具体内容应包括国家对煤矿井下工人实行特殊保护措施、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煤矿工人井下特殊作业实行劳动保护制度、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等不同形式的补充保险制度;还应包括对矿工实行职业病强制检查和******制度、******生活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1996年10月15日,煤炭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了《关于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通知》①,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赋予了煤矿工人十项行使安全生产的权利。但在《通知》颁布的十余年来,煤矿工人行使安全生产的权利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笔者认为,要想使煤矿工人的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权、安全生产监督权、安全生产知情权、参与事故隐患整改权等权利能够得到充分行使,必须在《煤炭法》的修订中增加“煤炭企业保证煤矿职工安全权利行使的内容”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和煤炭企业领导的行政责任。”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与各地的工会组织合作,设立矿工维权法律部,为矿工维护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42条规定:“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这一法条旨在强调工会的监督作用。我国目前共有国有煤矿、乡镇煤矿、个体煤矿,250000个,其中230000个是乡镇煤矿、个体煤矿①。除了在一些大的国有煤矿中设有工会组织以外,乡镇、个体煤矿都是矿长说了算,根本没有什么工会组织。现有的许多工会组织也如同虚设,根本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保护工人和监督煤矿企业的作用。目前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分别设有中华全国总工会、省工会和相对应的市、县工会组织,这些工会组织从上到下只是一种指导关系,并不具有隶属管理关系,同时,行政区域的工会组织与煤矿企业的工会组织也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组织,这种体制非常不利于工会组织对工人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工会的设立制度,在企业层面不要设立工会组织,而是充分发挥产业工会的作用,譬如煤矿产业工会。如果煤矿要雇佣矿工的话,应该与煤炭产业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如果煤炭工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则可以由煤炭产业工会出面与企业协调解决,这种谈判力量是煤矿工人个人力量所无法比拟的。
笔者认为律师在为煤矿工人维权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应当与各级工会组织合作, 紧紧围绕煤矿工人的十项安全生产权利,分以下两个阶段来进行:
(一)煤矿工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阶段。
现阶段我国煤矿企业的用人制度很不健全,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根本就不与矿工签订劳动合同;而矿工为了生计,不但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更多时候签订的是生死合同。由于矿工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其根本不具备审查劳动合同合法性的能力,笔者认为,律师可以根据其自身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制定有利于煤矿工人一方的劳动合同格式范本,通过新闻媒体、工会组织或者律师事务所的网站使更多的矿工了解、知道这一合同,明确自己在工资、劳动保护等等各方面应享有的权利,矿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在煤矿产业工会登记备案。这种“未雨绸缪式”的法律服务,与“临渴而掘井”的法律服务相比,对矿工权益的保护更有效、也更有意义。
(二)劳动合同实施阶段。
煤矿工人每天工作的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偏远,法律信息相对比较闭塞。近年来,我国矿难频发,相对应的关于煤矿安全的培训也越来越多。但这些安全培训的对象主要是矿长和安全员,专门针对下井煤矿工人的安全培训简直是少之又少。我们在谈到矿难发生的原因时,总会想到官商结合、煤矿安全设备落后、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到位等等原因,以致于政府在制定预防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时总是围绕以上原因来进行, 从而忽视了提高矿工自身安全意识这一重要环节, 这是我国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矿工每天生活、工作在矿区,对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清楚,再加之煤矿的安全与矿工自身的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矿工对煤矿安全保障程度的渴求也***强烈。政府的监督检查、煤矿安全设备的不断升级更新、矿难后对责任者的处罚措施对遏制矿难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防范作用,但这些外部性的预防措施对提高矿主的安全意识似乎收效甚微。在经济利益******化的驱动下,矿主要么与行政官员沆韰一气,要么与行政部门打起了埋伏战,以致于前边提到的预防措施起不到根治矿难的作用。提高煤矿工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建立配套的安全隐患报告制度,煤矿工人在安全隐患未得到******之前,可以拒绝下井作业,要使煤矿安全时时处在矿工的监督之下,笔者认为这应当是预防矿难发生的一个重要措施。当然要想使矿工对安全隐患敢于说“不”,应该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例如,矿工不能因为举报煤矿安全隐患而受到打击报复,不能因为存在安全隐患拒绝下井而工资收入受到影响。
律师在劳动合同实施阶段,在提高矿工安全意识和维权意识方面,应该提供哪些法律服务呢?
1、积极与煤炭产业工会合作,定期给煤矿工人进行法律培训。法律培训的形式可以采取座谈会、讲案例、观看影视资料等一系列生动、直观的授课方式,力争达到******的培训效果。由于煤矿工人居住的分散性,律师协会和煤炭产业工会也可以合作采取律师送法到矿的培训方式,与矿工面对面的进行交流。当然,要想使这项法律培训工作长期深入的开展下去,培训经费的保障首当其冲。笔者认为,法律培训的费用可以由煤矿工人与煤矿共同来承担,煤矿工人每人每年交纳10元或20元的培训费,其余费用由煤矿来承担。这样既不会加重煤矿工人的经济负担,又能提高其维权意识,进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何乐而不为呢?
2、通过煤炭产业工会的桥梁纽带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煤矿工人建立直接的联系,使得煤矿工人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之后,能够迅速、快捷地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笔者在前面提到应当在煤炭产业工会中设立矿工维权法律部,可以通过设立矿工维权法律热线或者设立值班律师的方式,倾听煤矿工人的维权之声,为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煤矿工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煤矿工人集体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居多,矿工维权法律部在收到矿工寻求法律帮助的信息时,对于相同的矿工权益受损的案例,应当建议矿工集体委托律师进行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这样既能充分发挥煤炭产业工会保护矿工切身利益的作用,又能增强矿工之间的凝聚力,更重要的一点是,这样一来不再使单个的矿工处于孤立无援的地步,矿工感觉到不只是他一个人在维权的路上艰难跋涉,在他身后有强大的工会组织和社会法律工作者在支持着他。
*********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谈到安全生产事故时指出,“要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培训,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的能力。此外,要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作用,特别是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使各级工会能够负起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和安全的责任。”可见,政府已经意识到了增强职工安全意识和发挥各级工会组织作用的重要性,如果律师能够在煤矿工人维权过程中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无疑会对政府依法管理煤炭企业、遏制矿难的发生起到一个很好的配合、预防作用。希望通过我们这些社会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我国现行的关于煤炭工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加健全,我们的煤炭工人的维权意识能够明显提高,更重要的是煤矿安全事故数量能够逐年减少,不要再让一声声爆炸声在我们的耳边一次次的响起,至此,足矣。
参考文献:
[1]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64页。
[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65页。
作者简介:
李艳红 中吕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省政府委托《山西省煤矿职工行使安全生产权利办法》起草小组主要成员,主要从事公司商事、煤炭能源和劳动用工等法律实务。